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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91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山东坤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义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坤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义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91民初732号原告:山东坤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置城国际C座2002室。法定代表人:赵贤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忠磊(特别授权),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义军,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高新区。原告山东坤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义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坤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忠磊、被告李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坤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944元及滞纳金288.87元(滞纳金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按每天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济宁市方圆忻居小区1号楼1单元1202室的业主,原告与济宁方圆忻居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为期两年的《物业服务合同》,但因该小区住户入住率低,大部分业主拖欠物业费比较严重,2016年4月30日原告依法解除了与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合同。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物业服务费按照每平方米1.03元计算,业主或使用人应于物业服务年度开始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缴纳义务,逾期不缴纳者按照每天1‰计算滞纳金。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各项义务,且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交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被告李义军辩称,物业服务合同我认可,我没有接到过物业公司要求缴纳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的通知,不认可滞纳金。我的房屋是空置的,应该按照70%的标准缴纳,对物业费的计算情况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义军系济宁市方圆忻居小区1号楼1单元1202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37.51平方米。2014年10月10日,原告通过招标的形式与济宁方圆忻居业主委员会签订《济宁方圆忻居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委员会同意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住宅(1—4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住宅(5—26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3元,同时约定物业费每年缴纳一次;合同第二至十二条对物业服务内容、质量及管理标准进行了约定,要求原告做到房屋外观完好、整洁,保证电梯24小时运行,轿厢整洁,路灯、楼道灯完好率不低于95%,损坏的应在24小时内修复,对外来机动车登记换证,对小区内的绿化进行维护、管理等;合同第四十九条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所住的济宁方圆忻居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但在管理过程中服务存在瑕疵,被告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未向原告缴纳物业费。另查,被告一直没有在济宁市方圆忻居小区1号楼1单元1202室实际居住,造成房屋空置。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坤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济宁方圆忻居业主委员会签订《济宁方圆忻居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加盖了双方的印章,并有相关人员签字,因此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原告也已实际提供物业服务,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本院对于《济宁方圆忻居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该合同对于包括被告在内的方圆忻居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业主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的收费标准及时交纳物业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物业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房屋空置,参照《济宁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物业费可按正常收费标准的70%予以计算。另外,原告在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瑕疵,应再适当减免被告物业费的10%。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2015年11月原告就与业主委员会协商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不能确定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具体期限,且原告仅向本院提供催缴物业费的快递寄存联,未能提供收件人签收文书的回执联,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故意不交纳物业费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坤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594.72元;二、驳回原告山东坤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振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琬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