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大同永泰分店与马君昊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大同永泰分店,马君昊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大同永泰分店,住所地大同市永泰南路永泰航空广场地下一层。负责人:ShaneJohnBourk,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君昊。上诉人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大同永泰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大同分店)因与被上诉人马君昊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沃尔玛大同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被上诉人马君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沃尔玛大同分店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上诉人销售的产品除了满足GB/T5835-2009标准外,还满足国家依据QS认证中水果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中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GB29921-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致病菌限量》的标准规定要求。除此之外红枣产品农药残留检测项目也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红星联公司的产品通过了检验获得了QS,达到了开袋即食的要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马君昊的诉讼请求。马君昊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马君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退还货款2458.2元;2、请求判决被共赔偿原告7374.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赔偿原告误工费与资料打印费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6日原告一次性在沃尔玛大同分店购买了恒丰骏枣28袋,总价1512元;壶瓶枣19袋,总价946.2元,总价合计2458.2元。两商品使用方法均写明为:开袋即食、煲汤、熬粥;产品标准号均为:G/BT5835-2009;类别:干制大红枣。编号G/BT5835-20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免洗红枣》对干制红枣的定义为:用充分成熟的鲜枣,经晾干、晒干或烘烤干制而成,果皮红色至紫红色。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内容的一般要求为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等;推荐标示内容为批号、食用方法、致敏物质等。“食用方法”为推荐标示而非必须标明的标识,本案中干制红枣定义为:用充分成熟的鲜枣,经晾干、晒干或烘烤干制而成,果皮红色至深红色。根据国标对不同制作工艺红枣的标准定义,可以直接食用的免洗红枣要求为无杂质,技术要求中对品质要求为一般杂质不超过0.5%,而一般杂质是指混入干制红枣中的枝、叶、微量泥沙及灰尘等,而一般杂质的红枣显然不在可以直接食用的范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全面、真实,不得做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对于消费者而言包含一般杂质与无杂质直接食用的红枣,属于不同质量要求的红枣,现该产品宣传为开袋即食,明显与其执行的制作工艺不符,构成对消费者的误导。原告要求退还货款2458.2元,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收服务费用的三倍。原告要求赔偿请求被告赔偿原告7374.6元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与资料打印费500元,但并未就该两笔支出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此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被告退还全额货款给原告,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原告应将相应货物退还给被告。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四十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大同永泰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马君昊货款2458.2元,赔偿7374.6元,合计9832.8元;二、马君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给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大同永泰分店恒丰骏枣28袋、壶瓶枣19袋,如未能退还,以恒丰骏枣每袋54元,壶瓶枣每袋49.8元,折抵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大同永泰分店应退还货款。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由原告负担88元,由被告负担120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马君昊在沃尔玛大同分店购买恒丰骏枣、壶瓶枣的过程以及数量、单价和总价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审查明,马君昊在山西省原平市、太原市也曾购买同品名的红枣并起诉进行索赔。沃尔玛大同分店提供的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局答复各区县、沣东新城食品药监局关于明确干制红枣产品印有开袋即食方法标注问题的通知明确“枣类产品印有开袋即食字样国家没有禁止性规定”。山西省吕梁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对临县红星联枣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干制红枣(壶瓶枣)和干制红枣(骏枣)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证明两种产品均符合《干制红枣》GBT5835-200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标准的规定。马君昊认为该检验报告和他购买的商品无关,但马君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从沃尔玛大同分店购买的同类干制红枣质量不合格。对沃尔玛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临县红星联枣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干制红枣是经检测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合格产品。马君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沃尔玛购买的该公司生产的干制红枣为不合格产品。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关权威鉴定机构对沃尔玛大同分店销售的该类商品认定为不合格产品的情况下,就确认销售者有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的欺诈行为不当。上诉人沃尔玛大同分店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马君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马君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明柱审判员 李钧& # xB;审判员 马 剑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杨 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