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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6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沈阳润平商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沈阳润平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民初1215号原告:王某。被告:沈阳润平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西路5号。负责人:恽鹏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王某诉被告沈阳润平商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言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嘉楠、人民陪审员年晶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及被告沈阳润平商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在被告处购买一盒康师傅冰红茶250m,单价1.3元,购买后发现该商品已过期,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1.3元;2、被告赔偿1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沈阳润平商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购买商品的保质期为12个月,我公司对临近保质期一个月的产品会系统自动提示,对此类商品降价处理,临近一周时做下架处理,公司严格按照规则操作,不会有过期产品出现,不同意退货,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在被告沈阳润平商业有限公司购买货值金额为1.3元的康师傅冰红茶250M一瓶。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9月21日,保质期为12个月,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并对所购产品进行退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销售的康师傅冰红茶250M生产日期为2015年9月21日,保质期为十二个月,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已经超过保质期,其销售行为对消费者构成欺诈。据此,原告主张退货并赔偿1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诉争商品不是由其公司销售的抗辩意见,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下:一、被告沈阳润平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某购货款1.3���(原告收到货款同时将所购商品退还被告);二、被告沈阳润平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0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润平商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言审 判 员  孙嘉楠人民陪审员  年晶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王迪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