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5执2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1-01
案件名称
郏县农村信用联社与王某乙、谢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郏县农村信用联社,王某乙,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425执25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郏县农村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任理事长。被执行人王某乙,男,汉族。被执行人谢某,女,汉族。本院在执行郏县农村信用联社与王某乙、谢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6)豫0425民初字第32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王某乙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王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郏县支行的存款15487元划拨至郏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将被执行人王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郏县支行的存款11652元划拨至郏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将被执行人王某乙在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叶分社的存款5000元划拨至郏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志强审判员 赵克锋审判员 何星布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胡松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