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民申1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苏硕、荔浦友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硕,荔浦友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扈跃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申19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硕,女,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荔浦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荔浦友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荔浦县荔城镇城北街荔桂路191号。法定代表人:梁长生,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扈跃广,男,195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荔浦县。再审申请人苏硕因与被申请人荔浦友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荔浦友发公司)、一审第三人扈跃广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3民终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硕再审申请称:苏硕未参加一审法院(2013)荔民初字第431号的诉讼和调解,本案判决将该民事调解书32万元债务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因此,苏硕依法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2、撤销一审法院(2013)荔民初字第431号民事调解书;3、停止对位于荔浦县荔城镇城南街得胜路阳光花园2栋602B号房屋(房产证号:桂房权证荔字第××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措施并解除查封措施,另判决苏硕对该房屋占有所有权50%产权的份额;4、全部案件受理费由荔浦友发公司负担。本院认为:本案事实表明,1983年9月,苏硕与扈跃广登记结婚,2015年7月判决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涉案房屋并登记在扈跃广名下。2012年7月,一审法院作出(2012)荔民初字第60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3月,在荔浦友发公司起诉扈跃广偿还30万元借款案件中,一审法院作出(2013)荔民初字第43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扈跃广应向荔浦友发公司偿还30万元借款和2万元利息损失。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荔浦友发公司申请一审法院查封了涉案房屋。苏硕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本案诉讼。因此,苏硕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成为本案的关键。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执行依据是一审法院(2013)荔民初字第431号民事调解书,债权人荔浦友发公司在该案中并未提起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该执行依据并未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苏硕并非该执行依据的当事人,苏硕也不是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而涉案房屋的执行裁定及本案一审和二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民事判决均以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驳回苏硕对执行标的执行异议,超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与执行依据不符,且处分了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纠正。苏硕的该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扈跃广名下,但该房屋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一审法院作出的(2012)荔民初字第6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本案执行依据即一审法院(2013)荔民初字第4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扈跃广为债务人,扈跃广未按法院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的规定,因此,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扈跃广应当履行义务的财产份额。虽然涉案房屋被查封时,苏硕与扈跃广已经离婚,但对涉案房屋并未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可以分割处分的房屋应当在执行标的额的范围内分割查封,不可分割的房屋可以整体查封”的规定,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并无不当。涉案房屋的执行裁定及本案一审和二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民事判决以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驳回苏硕对执行标的执行异议虽有瑕疵,但查封涉案房屋的结论正确,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并未改变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的规定,由于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本案对苏硕民事权利义务没有实质性影响。苏硕关于解除对涉案房屋查封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苏硕关于停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一审法院作出的(2012)荔民初字第6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苏硕关于另行判决苏硕对该房屋占有所有权50%产权的份额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苏硕在本案中关于撤销一审法院(2013)荔民初字第431号民事调解书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硕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家开审判员 曾亦桦审判员 韦志勇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记员 李璐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