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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7执3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利生、王永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利生,王永宁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327执387-1号申请执行人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玉明。被执行人刘利生,男,生于1959年5月13日。被执行人王永宁,男,生于1962年12月24日。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利生、王永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2016)陕0327民初5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由刘利生偿还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止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37724.90元,合计337724.90元;二、由刘利生偿还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2016年6月1日起至本案执行终结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4.566‰予以计算;三、王永宁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366元,由刘利生、王永宁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刘利生、王永宁均未按期履行,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刘利生、王永宁各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本院查明,“长安”牌陕CN55**号小客车登记在王永宁名下;“别克”牌陕C540**号小客车登记在刘利生名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王永宁名下的“长安”牌陕CN55**号小客车车辆户籍;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刘利生名下的“别克”牌陕C540**号小客车车辆户籍,查封期限均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峰审判员  王建敏审判员  张德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小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