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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7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仁权、马德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仁权,马德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27民初573号原告: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人民路9号。法定代表人:沈忠道,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行行长。被告:马仁权,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回族,农民。被告:马德松,男,1954年3月23日出生,回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仁权、马德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别福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殷聚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