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4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雄镇与楼小康、郑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雄镇,楼小康,郑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4950号原告:张雄镇,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来兴,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楼小康,男,199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郑标斌,男,199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张雄镇与被告楼小康、郑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雄镇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楼小康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10400元(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6年5月6日计算至2017年6月6日止,后另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另由被告楼小康立即支付律师费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2400元;2、被告郑标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被告楼小康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郑标斌作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楼小康、郑标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楼小康于2016年5月6日向原告张雄镇借款4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向张雄镇借得人民币400000.00元,借期6个月,月息2分;如逾期,借款人需支付20%的违约金,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追讨借条款项,借款人同意支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借条下半部分为担保函,载明:担保人郑标斌,自愿为借款人楼小康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借条出具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张雄镇与被告楼小康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楼小康尚欠原告张雄镇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被告楼小康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约定了如借款人还款逾期,则由借款人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其垫付的律师费2000元,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郑标斌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双方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还清为止,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现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楼小康、郑标斌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楼小康归还原告张雄镇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楼小康支付原告张雄镇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由被告郑标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楼小康追偿。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5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孟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潘灵芝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