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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周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刑初29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华。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兴路、葛福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华因故对被害人汲某心怀不满,2016年10月18日21时许,在临沭县电影院门口的馄饨摊吃饭时,与汲某发生争执,即用自己携带的折叠刀将汲某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汲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周某华到临沭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投案自首。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周某华与被害人汲某自愿达与民事赔偿刑事谅解协议,并且取得被害人汲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华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临沭县公安局(沭)公(活)鉴(伤)字[2016]11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赔偿暨刑事谅解协议书、收到条、到案经过、证人王某清的证言、证人李某华的证言、证人高某的证言、被害人汲某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临沭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华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华系初犯、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犯罪后投案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害人汲某在引发纠纷过程中有明显的过错,被告人周某华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宽处罚。其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周某华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周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法没收作案工具拆叠刀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杨凤利人民陪审员  段圣权人民陪审员  解自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姚 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