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2民初3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许晓虹与胡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晓虹,胡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02民初3459号原告:许晓虹,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朱宇,湖州市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杰,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原告许晓虹与被告胡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甜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晓虹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熟人介绍合作投资收购湖州新雅思培训学校,2015年,双方与新雅思培训学校代表王国强签订了《民办培训学校受让协议》,协议约定新雅思培训学校名下所有经营权益、品牌知识产权等以及自签订协议起至2017年12月31日的教学办公用房使用权一次性整体受让给本案原、被告双方,协议还约定2015年1月23日前支付160万转让费,学校方应配合对接相关转让工作。2015年1月23日,原告将80万元分两次经过银行汇入被告胡杰账户用于转交新雅思学校转让费用。2015年3月8日,因新雅思培训学校方面没有按照约定配合对接转让工作并多次违约以及被告并未实际转交原告投资款给培训学校等因素后,新雅思培训学校代表王国强与原、被告达成了撤销转让收购协议。2015年12月25日,被告承诺归还原告所有投资款并出具书面还款计划,计划定于2016年2月5日前全部归还原告所有投资款80万元,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因被告仅归还4万元后,至今仍剩余76万元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7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1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胡杰因涉嫌诈骗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晓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甜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任潘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