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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1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莫禹乾与被告安乡县老来寿健康家园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禹乾,安乡县老来寿健康家园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1民初539号原告:莫禹乾,男,193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乡县。被告:安乡县老来寿健康家园,经营场所深柳镇新建巷12号。实际经营者:邓继群,女,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安乡县老来寿健康家园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安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德,湖南深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原告莫禹乾与被告安乡县老来寿健康家园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禹乾及被告安乡县老来寿健康家园实际经营者邓继群、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莫禹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买的12瓶澳大利亚产辅酶Q10的货款5928元并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5928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月27日在被告处购买了6瓶澳大利亚产辅酶Q10,同年3月29日以罗远旭的名义,实际由原告付款并收取货物,又在被告处购买了6瓶。原告两次共购买了12瓶澳大利亚产辅酶Q10,货款共计5928元,经手人均为邓继群。上述12瓶澳大利亚产辅酶Q10,均无中文标签和中文说明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九十七条关于进口食品必须有中文标签和中文说明书,无中文标签和中文说明书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得进口的规定。同时,依据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10倍价款的赔偿金。因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诸本院。安乡县老来寿健康家园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在原告购此批商品前,被告是有澳大利亚产辅酶Q10的代理经销权的,当时该商品外包装上也有中文标签。但自2016年10月起被告的代理权终止后,因此前的消费者有需求,被告只得接受委托采取跨境网购方式满足消费者的需求。被告不是原告所购该批次澳大利亚产辅酶Q10的经营者,更不是生产者,被告只是接受消费者的委托,从海外代购该批保健品供有需求的消费者使用,商品都是通过国际邮件快递到每个消费者手中。原告两次从被告手中所得该批商品12瓶澳辅酶Q10,一次是被告负责人自用的6瓶,第二次是被告从汉寿调剂给原告的6瓶。而且原告事先知道该批商品无中文标签及中文说明书的事实,被告并未欺诈原告,原告及其他消费者食用该批次澳辅酶Q10后亦无任何不适反应。因此,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十倍赔偿的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安乡县老来寿健康家园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莫禹乾从被告处获得澳大利亚产12瓶辅酶Q10,其中6瓶是以他人名义,并支付价款5928元,明知所有商品均无中文标签或中文说明书仍购买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所购12瓶澳大利亚产辅酶Q10,被告并非生产者,被告只是接受消费者的委托,为有需求的消费者从海外网购后直接寄给消费者,因此,被告也不是经营者。原告虽未事先预定该商品,但对该保健品的来源是清楚的,双方之间成立的应该是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仅凭两份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仅举证该批商品无中文标签或中文说明书,但进口食品包装上没有中文标签或没有中文说明书不等于假冒伪劣食品,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有作为销售者在国内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事先已告知原告该批次涉案辅酶Q10无中文标签及中文说明书,但网站上还是有该保健品的中文说明,不存在欺诈原告,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批保健品有质量问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退货的规定,故原告请求退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关于被告网购该批商品有涉嫌走私的陈述,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原告可向有关部门反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禹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2元,减半收取641元,由原告莫禹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道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淑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