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4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与张克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张克兵,范才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李春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伟,男,1987年8月出生,现住济南市市中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克兵,男,1974年2月ll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国,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范才春,男,1973年l2月8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因与被上诉人张克兵、范才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181民初6233号民事判决,向本法院提起上诉。本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保险上诉请求:l、判令撤销(2016)鲁0181民初62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2、本次诉讼费用由张克兵承担。上诉理由:原审判决在误工费赔偿项目的计算方面存在以下问题:1、张克兵主张日平均工资为l21.14元,已超出个人所得税免征额3500元,但张克兵并未提交其完税证明,也未提交其所述的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不能证实张克兵的工作情况及日平均工资额,更无法证实张克兵因本次事故扣发工资。2、张克兵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发放工资的单位为济南金木铸造有限公司,与其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记载的章丘市鑫森铸造有限公司不符。综上所述,张克兵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日工资额及因本次事故扣发的工资额,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张克兵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太平保险对工资流水理解有误,单位的工资说明已将工资流水中工资的发放情况予以说明,工资流水中2016年11月发放的834元工资,实际上是2016年7月21日受伤后5天半的工资,工资流水中2017年1月所发的工资实际是2016年12月份工资,2016年8月、9月、10月、11日没有工资。济南金木铸造有限公司是章丘市鑫森铸造有限公司的上级单位,其在章丘市鑫森铸造有限公司工作,但公司财务在上级单位,故造成工资发放明细表中单位名称不一致。范才春未陈述。张克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太平保险、范才春赔偿张克兵损失35424元;2、涉诉费用由太平保险、范才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1日16时10分许,范才春驾驶鲁A6G5**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潘王路路口向北转弯时,与沿潘王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克兵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克兵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范才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克兵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由张克兵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为证。范才春对此有异议,认为该事故系张克兵与另一摩托车发生碰撞,与本人无关。经审查,范才春的主张既无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申请复核,且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现场照片、现场图、当事人陈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其它检验鉴定结论等综合分析依法作出的科学结论,范才春虽有异议,但无充分证据推翻,故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张克兵在章丘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共花费医疗费14759.11元,上述事实,由张克兵提供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建议休养三个月;半年后行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万元左右)各1份为证。太平保险对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时间过长。经审查,太平保险虽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据此,张克兵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张克兵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太平保险、范才春对此无异议,予以支持。张克兵主张营养费为700元(50元/天*14天)。太平保险、范才春对此有异议,不同意赔偿。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张克兵伤势较轻,也未提供医嘱或鉴定结论确定其需要营养费,故对张克兵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张克兵主张二次手术费1万元。范才春对此有异议,认为还未实际发生。经审查,根据张克兵之诊断证明,其主张二次手术费,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为减轻当事人之诉累,予以支持。张克兵称在章丘市鑫森铸造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121.14月,主张误工费为12599元(121.14元*104天),并提供单位停发工资证明、银行流水表各1份、三个月考勤表、工资表为证。太平保险对此有异议,认为标准过高,时间过长,要求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备案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及完税证明、扣发工资证明。经审查,张克兵虽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劳动情况及日均收入为121.14元,并因交通事故停发;根据诊断证明,其误工时间为104天(14+90)。据此,张克兵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克兵称由妻子护理,主张护理费为1210元(86.42元/天*14天),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为证。太平保险、范才春对此无异议,予以支持。张克兵主张交通费500元。太平保险对数额有异议。经审查,张克兵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范才春支付张克兵5000元。张克兵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张克兵系事故车辆车主,该车在太平保险投保1份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张克兵与范才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克兵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依据公安部门认定的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一审法院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3:7,即张克兵承担30%,范才春承担70%。张克兵要求太平保险、范才春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应按法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及比例赔偿。范才春已赔偿的应予扣除,超出部分予以返还。张克兵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25179.1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309元。因范才春的涉案车辆在太平保险投保交强险,故太平保险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范才春内按70%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张克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万元;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张克兵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309元。三、范才春赔偿张克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0625.38元〔(25179.11-1万)*70%〕,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再赔偿5625.38元。四、驳回张克兵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由范才春负担。二审中,张克兵提交了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账户明细查询表及章丘市鑫森铸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张克兵工资说明各一份,以证实事发后张克兵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四个月,未发放工资。太平保险质证称,从工资流水中可以看出2016年11月、12月、2017年1月对应的工资应为834元、0元、1672元,单位缓发三个月,实际对应的工资月份应为2016年8月、9月、10月,应将误工费扣减834元和1672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张克兵受伤后3个月领取的工资是否应当从误工费中扣除的问题,本案中,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账户明细查询表及章丘市鑫森铸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张克兵工资说明各一份,证实事发后张克兵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四个月,未发放工资,不存在从误工费中扣除的问题。故,一审判决认定太平保险赔偿张克兵误工费的计算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克兵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发放工资的单位为济南金木铸造有限公司,与其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记载的章丘市鑫森铸造有限公司不符的问题。本院认为,太平保险对张克兵提交的银行工资流水明细表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张克兵称两个公司是上下级单位,其所在单位的财务在上级单位,银行工资发放表中的发放单位是济南金木铸造有限公司。故,一审判决认定张克兵提交的工资证明应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6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周江审 判 员 郭维敬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