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4执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临澧县环境保护局与严桂林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澧县环境保护局,严桂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724执300号申请执行人:临澧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临澧县安福镇朝阳西街288号。法定代表人:杨少伟,该局局长。被执行人:严桂林,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申请执行人临澧县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其临环罚[2016]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的(2017)湘0724行审10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本院(2017)湘0724行审10号行政裁定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严桂林应向申请执行人临澧县环境保护局缴纳罚款20000元及逾期未缴纳罚款的加处罚款2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严桂林缴纳了罚款10000元,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湘0724行审10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一经送达即产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惠平审 判 员 吴泽兵人民陪审员 石柏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章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