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4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董利民、冯九林等与上海宏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利民,冯九林,纪为民,林玉芳,秦芳,施德鸿,童莲萍,王怡,王忠发,吴月英,许敏,姚莉萍,周伟玲,童妮娅,上海宏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4005号原告:董利民,男,1959年3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冯九林,男,1956年6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纪为民,男,1971年6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林玉芳,女,1964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秦芳,女,1962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施德鸿,男,1960年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童莲萍,女,1962年4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王怡,女,1973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王忠发,男,1957年3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吴月英,女,1963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许敏,女,1973年8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姚莉萍,女,1957年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周伟玲,女,1962年3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童妮娅,女,1958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以上十四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贡秋霞,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十四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辉,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宏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郑茂火。原告董利民、冯九林、纪为民、林玉芳、秦芳、施德鸿、童莲萍、王怡、王忠发、吴月英、许敏、姚莉萍、周伟玲、童妮娅与被告上海宏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四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贡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宏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利民、冯九林、纪为民、林玉芳、秦芳、施德鸿、童莲萍、王怡、王忠发、吴月英、许敏、姚莉萍、周伟玲、童妮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旅游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旅游费用人民币47,866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393.3元(47,866元×5%)。事实和理由:2016年众原告找到上海山川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准备去越南芽庄旅游,众原告向上海山川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相关旅游费用,后经上海山川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联系,与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出境旅游电子版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众原告提供“越美.芽庄”半自助精选行程4晚5日游的旅游服务,由上海山川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39,178元旅费给被告。合同上约定的旅游费用是47,866元,但上海山川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和被告间有多年的合作关系,故优惠后折算旅费为39,178元。2016年12月5日被告电话通知众原告,表示无法安排众原告出境旅游,故请求按照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主张违约金。关于被告是在2016年12月5日打电话的电话记录已经没有了,因为通话记录只能保存三个月。被告上海宏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经案外人上海山川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联系,2016年11月25日十四名原告委托案外人胡恺由原告施德鸿作为代表与被告签订“越美.芽庄”半自助精选行程4晚5日游的电子版上海市出境旅游合同,出发日期2016年12月12日,上海山川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分两次向被告方转帐支付旅游费用22,388元、16,790元。被告向上海山川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旅游产品确认单,后被告知行程取消。上海市出境旅游合同约定:被告在行程前30日内提出解除合同的,向原告方退还全额旅游费用,并根据提出解除合同时间承担旅游费用2%(行程前30日至15日)至20%的相应违约责任。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出境旅游合同》、委托书、银行转账凭证、旅游产品确认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因被告单方原因导致十四名原告的旅游行程被取消,现十四名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实际收取的旅游费39,178元,并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因被告提出解除合同时间不同而不同,现原告无依据证明被告提出取消行程的日期,故本院只能按最低比例予以赔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董利民、冯九林、纪为民、林玉芳、秦芳、施德鸿、童莲萍、王怡、王忠发、吴月英、许敏、姚莉萍、周伟玲、童妮娅与被告上海宏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的“越美.芽庄”半自助精选行程4晚5日游旅游合同;二、被告上海宏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董利民、冯九林、纪为民、林玉芳、秦芳、施德鸿、童莲萍、王怡、王忠发、吴月英、许敏、姚莉萍、周伟玲、童妮娅旅游费共计39,178元;三、被告上海宏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利民、冯九林、纪为民、林玉芳、秦芳、施德鸿、童莲萍、王怡、王忠发、吴月英、许敏、姚莉萍、周伟玲、童妮娅违约金共计783.56元;四、原告董利民、冯九林、纪为民、林玉芳、秦芳、施德鸿、童莲萍、王怡、王忠发、吴月英、许敏、姚莉萍、周伟玲、童妮娅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元,由原告董利民、冯九林、纪为民、林玉芳、秦芳、施德鸿、童莲萍、王怡、王忠发、吴月英、许敏、姚莉萍、周伟玲、童妮娅共负担262元,被告上海宏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7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育审 判 员 张秉娴人民陪审员 王柏诚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