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文亮诉王名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亮,王名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1419号原告:刘文亮,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王名远,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刘文亮与被告王名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亮、被告王名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亮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付房屋占用费67200元给原告。被告王名远答辩称,1.原告在该起房屋买卖中有欺诈、哄骗行为;2.答辩人缴纳房屋购买订金只是一个意向行为。故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1月,本案被告王名远起诉本案原告刘文亮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王名远诉讼请求:判令刘文亮退还购房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于2017年4月10日下达(2016)湘1002民初263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现正在执行中。该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1日,被告刘文亮、罗平生等五人通过拍卖方式取得位于北湖区下湄桥街道4号附24号一宗406.2平方米的土地,用于私宅建设。被告等人办理了相关建房手续,并对所建房屋内部进行分配,由个人负责处理所分配的房屋。2014年10月,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购房,原告查看了被告的相关手续,相中一套房屋,并交纳20000元订金,被告出具一份收据,其中注明:王名远交房订金20000元,刘文亮。原告交款后认为被告的房屋手续不全,且不能办理按揭贷款,明确表示不再购买房屋,并要求实行退还订金20000元,被告拒绝,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于2016年11月将该房出售给他人。”遂依法作出判决:由本案原告刘文亮退还本案被告王名远购房订金20000元:驳回王名远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刘文亮认为,被告不履行购房合同,造成其房屋占用费的损失,故提出前述诉讼主张。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双方违约责任及双方损失的承担等问题,本院在(2016)湘1002民初26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因本案原告刘文亮主张的被告应当赔偿损失,系依照房屋租赁情况大致计算的房屋占用费。这种间接损失,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即双方没有约定因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如何承担,即便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损失,也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文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原告刘文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强人民陪审员 曾庆懂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