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民终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乙与李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甲,张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1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皓璋,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青,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萍,交口县康城镇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李甲因与被上诉人张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2016)晋1130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甲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依据的鉴定书无法反映案件事实。一审依据《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书》)认定被上诉人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但本次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左脚曾被钢筋扎穿,脚面仍留有伤疤,《司法鉴定书》第四项“分析说明”中仅提到被上诉人受伤事实客观存在,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客观存在,日常活动能力受限客观存在,无法说明上述损伤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即损伤是由本次事故独立造成,还是属于被上诉人左脚被扎穿的遗留伤害,亦或二者共同作用构成。一审在上诉人提出对《司法鉴定书》的合理怀疑后仍依该证据做出判决,上诉人行为与被上诉人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不明确,属于案件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形,依法应当在查明客观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遗漏本案共同被告,程序违法。一审在判决中认定上诉人在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被上诉人请求的各项费用,该判决为上诉人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设定了一定的给付义务,保险公司作为事实赔付义务的承担主体,依法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出庭参加诉讼,属于应当出庭的诉讼参加人。但一审在仅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情况下开庭审理了本案,且并未明确告知上诉人或被上诉人应当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的诉讼参与人,该等行为显然属于程序违法。在此前提下,一审在主体确实的前提下认定保险公司应在被上诉人受损范围内承担保险范围内的理赔责任显属不当,在保险公司未参与原审诉讼活动的前提下,一审的判决结果对此责任进行划分的行为剥夺了保险公司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明显属于遗漏共同被告的情形。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显属于遗漏诉讼参与人,属于程序违法,依法应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综上所述,一审在审理判决本案的过程中,一审判决依据的鉴定书无法反映案件的基本客观事实且遗漏必然应参与本案诉讼活动的参与人,最终导致结果显失公正、责任不明。基于此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结果,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在查明本案客观事实并依法保障各责任主体的诉讼权利基础上,依法予以纠正,以维护上诉人及应参与诉讼活动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后又当庭补充:本案上诉人事故发生当日驾驶的车牌号为晋J×××××小轿车已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保险人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当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张乙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不实,一审审理期间,在交口县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后,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在原审指定的情况下委托109医院作为鉴定,109医院作出维持交口县鉴定中心鉴定意见。3、一审并未遗漏共同被告,程序合法,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医疗费证据,一审问其有无其他证据提供,上诉人说没有也未提及保单一事,事故发生后,我方当事人只知道自己乘坐的是桑塔纳轿车并不知道该车车牌号,上诉人当时陈述其并未投保交强险,一审审理时上诉人也并未提供交强险保单来证明其投保交强险。张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甲按照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补助费、伙食补助费等3747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陪侍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97403.1元,共计101150.1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李甲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日9时许,李甲驾驶其所有的桑塔纳99新秀小轿车,叫上王强与张乙去坛索村种土豆,开车去地里时,王强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待原告准备抬起腿上车时,右腿已跨上了车,左腿还在地上时,被告李甲的车启动往前动了一下,把原告的左脚后跟被车碾压住。事故发生以后,原告被送往交口县桃红坡镇栾子头村委第二卫生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3天。2015年12月31日,原告经交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一家从1996年起至今一直在交口县桃红坡桃北街居住。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山西华瑞道尔煤焦化公司上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另查明:发生事故以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报案。被告支付给原告5500元并给原告垫付医药费321.2元,合计5821.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事实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以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向公安交警队报警,致使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不清,双方都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美键在原告张乙未上完车即动车,属于操作不当,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乙在车未停稳的情况下上车,未注意自身安全,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确定李美键承担70%的经济赔偿责任,原告张乙承担30%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李美键的小轿车应当缴纳强制责任保险,另事故也未报警及保险公司,故应由被告李美键首先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医药费证据材料其中有两张计427元的票据为非正规票据,剔除后为284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吕梁的情况,原审确定每日补助30元,住院3天为90元。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及吕梁市的情况按照每日30元计算,住院3天,营养费应为90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只提供一个简单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予以证实护理人的收入情况,参照山西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67元计算。住院3天的护理费为250元(30467元/年÷365天×3天)。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进行核算,每月平均工资3672.25元计算,原告至定残日误工213天为26072.98元(3672.25元÷30天×213天)。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张乙及其家庭在桃红坡镇桃北街居住,原告在山西华瑞煤业公司上班,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损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山西省2014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8138元(4069元/年×20年×10%)。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5000元。对于鉴定费1800元,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正规票据,原审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非正规票据,原审酌情确定为500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5556.4元,其中:原告之子张峻飞,2003年5月5日生,应抚养6年4391.1元(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637元×6年÷2人×10%),原审予以支持。原告之父张双牛,1933年4月24日生,应抚养5年。原告之母马荣云,1940年3月14日生,应抚养5年(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992元×10年÷6人×10%)1165.3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父母的相关证据,原审无法确定,故不予支持。以上合计:89172元。关于被告赔付顺序确定:被告李美键首先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284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84532元。对于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李美键承担1260元(1800元×70%),原告张乙承担540元(1800元×30%)。综上所述:根据原告张乙的诉讼请求,庭审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美键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乙82810.8元(2840元+84532元+1260元-5821.2元)。二、驳回原告张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被告李美键承担828元,原告张乙承担177元。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甲当庭提交如下证据:驾驶车辆照片两张(四张图),保单一份(3页)。2017年7月24日拍摄的照片,拟证明当时其驾驶发生事故的车辆就是其拍摄照片上的车辆桑塔纳。结合保单,当时事故车辆是投过交强险的。张乙质证意见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这个车就是事故发生的车辆。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述称其没有投过交强险,也未提交保单。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甲不认可一审鉴定意见,经核实,一审鉴定意见先由被上诉人张乙提供,后上诉人李甲不服提出重新鉴定,交口县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一〇九医院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同被上诉人张乙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故被上诉人张乙的伤情经两次司法鉴定,均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对其伤情予以确认;关于案涉车辆投保的强险公司是否必须参加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一方作为该案侵权责任的主体,有义务如实在一审法定期限内提交该案有关的证据,但其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案涉车辆投保的任何证据,反而在二审询问中提交交强险证据一份,被上诉人对该证据又不予认可,不能确定该证据是否与案涉车辆具有关联性,故对于其主张无论从举证程序还是内容上,均不能认定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符合证据规则的证据,其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李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上诉人李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红珍审判员 王晓瑜审判员 张晓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雷姗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