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3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贺家勇与周广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家勇,周广法,尹爱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91号原告:贺家勇,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培刚,济南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广法,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波,济南长清贵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爱祚(曾用名尹爱作),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莱,济南长清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贺家勇与被告周广法、尹爱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家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培刚,被告周广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波、被告尹爱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家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周广法、尹爱祚赔偿贺家勇医药费813.73元、误工费4816元、护理费4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后予以确定具体数额;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周广法、尹爱祚承担。诉讼中,贺家勇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周广法、尹爱祚赔偿贺家勇医药费958.73元、误工费16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0788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及鉴定费2100元,合计108410.73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周广法、尹爱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6时00分许,周广法无证驾驶尹爱祚所有的鲁某某某某某某号二轮摩托车沿文昌路由南向东行驶至长清区人市路口以南50米时,与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行人贺家勇发生碰撞,造成贺家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于2016年11月9日做出济公交认字【2016】第1105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周广法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贺家勇不承担该事故责任。此事故致贺家勇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等病情,现尚不能活动。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能全额交付相应的医药费等费用,为维护其权益,贺家勇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周广法辩称,贺家勇受伤后,我积极为其治疗,支付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2500元及因手术支出的专家费,已尽到救治义务。对贺家勇主张的伤残及其他赔偿应按贺家勇提交的证据依法确定。我驾驶的车辆系购买的尹爱祚的,购买价格为300元,对本案的合理合法的费用,由我全部承担。尹爱祚辩称,贺家勇所诉主体有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述摩托车所有人为尹爱作,住址为长清区中川东街1号,并非本案被告尹爱祚,贺家勇需举证证明两人为同一人,故答辩人对本案无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贺家勇对答辩人的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6时00分许,周广法无证驾驶鲁某某某某某某二轮摩托车沿文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济南市长清区人市路口以南50米时,与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行人贺家勇发生碰撞,造成贺家勇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9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做出济公交认字【2016】第1105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周广法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确定周广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贺家勇无责任。另查,鲁某某某某某某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尹爱祚(曾用名尹爱作),且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贺家勇被送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花费300元,周广法支付200元,贺家勇自付100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26日,贺家勇在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2821.97元,该费用已由周广法支付,另由周广法支付专家费3000元。2016年12月29日,贺家勇在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复查治疗,花费145元。2017年2月15日,贺家勇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3月27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贺家勇左膝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贺家勇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3.贺家勇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4.贺家勇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因司法鉴定,贺家勇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1.事故车辆鲁某某某某某某二轮摩托车的权属;2.尹爱祚是否本案适格当事人;3.贺家勇主张周广法、尹爱祚赔偿损失的依据及标准。对争议事实一,本院认定如下:周广法陈述其与尹爱祚系亲戚关系,涉案车辆是其花费300元向尹爱祚购买,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未签订任何协议。对其陈述,贺家勇不予认可,周广法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争议事实二,本院认定如下:尹爱祚主张其与涉案车辆登记的车主尹爱作并非同一人,贺家勇起诉主体错误。诉讼中,周广法承认本案被告尹爱祚就是卖给他涉案车辆的亲戚尹爱祚,且经本院调取尹爱祚的户籍信息显示,尹爱作系尹爱祚的曾用名,故本院认为尹爱祚系本案当事人,贺家勇起诉主体正确。对争议事实三,本院认定如下:1.贺家勇主张的医疗费用。诉讼中,贺家勇主张其在2016年11月4日在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5.73元,并提交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予以证实,周广法、尹爱祚不予认可,贺家勇未提交相应病历等证据证实该花费原因及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贺家勇主张的该花费亦不予支持。故,根据双方均认可的费用支付情况及本院认定证据,本院认定贺家勇自付医疗费245元;2.贺家勇的误工费。因贺家勇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7年3月26日,共计87天。诉讼中,贺家勇提交济南盛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工资报表,证明其收入来源系外出务工,应该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每天的误工损失。周广法、尹爱祚虽否认,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自认贺家勇在济南市长清区人力市场打工。故综合贺家勇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认为贺家勇的误工损失应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共计8106.97元(34012元÷365天×87天)。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贺家勇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贺家勇陈述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赵忠丽、弟弟董新护理,出院后由赵忠利护理。诉讼中,贺家勇主张赵忠丽、董新均应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人每天93元计算两人护理期间的护理费用,并提交两人的户籍信息、赵忠丽与贺家勇的结婚证、赵忠丽的阳光大姐学员证予以证实。周广法、尹爱祚对赵忠丽的收入来源提出异议,要求对因赵忠丽护理产生的护理费,依据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因贺家勇未证实赵忠丽在护理期间有收入,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误工费。现其主张赵忠丽护理产生的费用按每天93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0788元(93元/天×26天×2人+93元/天×64天);4.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贺家勇左膝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按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20年×10%,计算为68024元;5.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贺家勇伤后营养期限为90天,本院酌定每天营养费为50元,共计4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贺家勇住院26天,本院酌定每天50元,共计1300元;7.交通费:贺家勇主张其花费交通费2000元,根据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定为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贺家勇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事故责任。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的济公交认字[2016]第1105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周广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贺家勇无责任,对该认定结果,本院予以确认。因涉案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事故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诉讼中,贺家勇要求尹爱祚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尹爱祚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未依法对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周广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贺家勇医疗费245元、误工费8106.97元、护理费10788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4003.9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尹爱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贺家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9元,由周广法、尹爱祚负担2092元,由贺家勇负担3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杰代理审判员 边书贤代理审判员 王庞南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宋庆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