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3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海量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严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量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严强,上海天熙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量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凤星路1588号1幢1层区153室。法定代表人:吴明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希文,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强,男,194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原审被告:上海天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九星村星中路18号房58号。法定代表人:徐勇琴,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上海量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量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强、原审被告上海天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7民初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量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被上诉人严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天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量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严强的起诉,并由严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中国航母第一印”是收藏品,具有增值性,不具有消耗性,也不是生存发展的必需品,不属于生活消费范畴,故不属于消法中的商品。二、量策公司不构成欺诈。严强向量策公司购买涉案产品时,严强当场验货后签收,量策公司无欺诈的故意,严强也没有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不构成欺诈的要件。三、东方收藏是其他公司注册的商标,量策公司经授权后,有权用东方收藏去宣传量策公司的产品,且销售的产品是真实的正品。因涉案产品不适用消法,故不应进行三倍赔偿。严强辩称:一、严强买这个东西是基于民族感情和对伟人的纪念,是一种生活文化消费。二、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案涉物品属于消费品,量策公司不能举证严强购买该物品是用于生意。天熙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天熙公司认可一审判决,量策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与天熙公司无关,故不出席开庭。严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量策公司、天熙公司退还货款15,800元;2.量策公司、天熙公司承担损害财产赔偿3倍货款,即15,800×3=47,400元;3.量策公司、天熙公司承担案件鉴定费、诉讼费及执行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强在《东方收藏》画册上了解到涉案“中国航母第一印”,该画册宣传该印系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玉雕大师吴元全领衔巨制,此次由玉雕泰斗吴元全大师倾力巨制的“中国航母第一印”,和田玉足足重达10斤,造型庄严尊贵,价值可谓空前震撼。2013年2月21日,严强花费15,800元购买了“中国航母第一印”。2015年10月14日,严强与量策公司的职工俞琼取得联系,才得知东方收藏的公司名称为量策公司,并要求开具发票。2016年2月25日,量策公司向严强开具了东方收藏的销售凭证及以“上海天熙贸易有限公司”名义的发票两张,其中一张发票的项目为中国航母第一印,金额为15,800元。而量策公司给严强的发票系假发票。一审庭审中,严强表示将购买的商品退给量策公司,量策公司同意严强退还商品,并愿意将货款返还给严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量策公司是否构成欺诈、量策公司是否退还货款并赔偿严强三倍损失;天熙公司是否承担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第一,消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因此,经营者不得使用未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且须提供真实有效的发票,其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构成欺诈。本案中,量策公司通过东方收藏画册宣传涉案商品,向严强出具东方收藏销售凭证及非其名称的假发票,但东方收藏不是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只是量策公司的一个品牌,该画册由量策公司发行,量策公司系使用未经核准的企业名称进行宣传和销售涉案商品。经营者真实的标明企业名称,既能保证消费者正确地判断商品来源,又能够在发生侵权时确认经营者。本案中,严强系通过与量策公司职工俞琼联系,确认其为实际经营者,但量策公司向严强开具的发票仍未使用其名称,因此,量策公司以东方收藏名义宣传及销售涉案商品并开具假发票的行为构成欺诈;第二,量策公司出版的《东方收藏》对外宣称“中国航母第一印”系玉雕泰斗吴元全大师倾力巨制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其出售的商品与宣传的商品质量状况相符;第三,由于量策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因此,量策公司应当退还货款并支付三倍货款赔偿金。涉案商品的货款为15,800元,因此,量策公司应退还货款15,800元并赔偿三倍损失47,400元(15,800元×3);第四,一审庭审中,严强表示将购买的商品退给量策公司,量策公司同意严强退还商品,予以照准;第五,严强与天熙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商品也不是天熙公司销售给严强的,发票也非天熙公司开具的真实发票,因此,天熙公司不应承担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故严强要求量策公司退还货款及三倍赔偿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严强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量策公司辩称其出售商品与说明不符的事实不存在,严强要求其按照“消法”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严强诉请的意见,不予支持。天熙公司辩称严强所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其无关,应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量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严强退还货款15,800元;二、量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严强赔偿47,400元;三、严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量策公司返还涉案的“中国航母第一印”;四、驳回严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90元,由量策公司负担。二审中,量策公司提交证据:营业执照、证明等材料,拟证明上海梭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东方收藏商标授予量策公司使用。严强提交证据:刊物,拟证明东方收藏的商标是用于非法刊物的名称,东方收藏商标用于无证经营公司的名称。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诉争待证事实无关,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商品是否属于消法中规定的商品;二、量策公司是否构成欺诈。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案涉商品是否属于消法中规定的商品。本案中,量策公司为涉案产品的销售方,严强作为相对方购买其产品,为消费者。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在该条规定中,对生活消费并未作出具体的或限制性的规定。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生活消费除了因生存需要而进行的消费外,还应当包括精神文化层面上的消费。因此,在本案中,严强购买的“中国航母第一印”虽不是通常意义上的生活必需品,但仍是基于其生活所需而购买。故“中国航母第一印”属于消法中规定的商品,应适用该法的相关规定。二、关于量策公司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量策公司使用未经核准的企业名称进行宣传和销售涉案商品,已经侵犯了严强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同时,量策公司向严强开具的发票未使用其公司名称,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商品与其宣传所称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量策公司构成欺诈,对严强要求量策公司退还货款及三倍赔偿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量策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上海量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易齐立审判员 胡 浩审判员 胡铭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赵艺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