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执1276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钱奉强、江苏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奉强,江苏,翁小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27执1276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钱奉强,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执行人:江苏,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执行人:翁小伟,女,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杭淳商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2017年5月25日,本院委托杭州万银二手车评估有限公司对在被执行人翁小伟名下的浙A×××××号别克凯瑞牌小型车一辆进行价格评估,经评估其价值为53784元。2017年7月31日,本院通过淳安县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该车,买受人莫利凯(身份证号码:)以9.2万元的价格拍得该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翁小伟名下的浙A×××××号别克凯瑞牌小型车一辆归买受人莫利凯所有。财产权自本裁定书送达买受人莫利凯时起转移。二、买受人莫利凯应持本裁定书在60日内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田 丰审判员 吴文胜审判员 吕贤显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徐志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