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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5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赵某与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5民初642号原告:赵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4日。被告:铁某,男,汉族,现年30岁。原告赵某诉被告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21000元欠款,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两倍承担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1日,被告因手头资金周转困难,向赵某借款两万元,约定15天还清,利息1000元。为了确保借款的安全性,被告让我给他进行担保,我基于信任便做了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赵某在向被告索要未果的情况下,便让我还款。我做为担保人于2016年10月11日向赵某还款21000元,赵某也出具了收条。可是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我依法维护我的权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和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通过我向赵某借款20000元和支付利息的事实,以及原告向赵某还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铁某向赵某出具借条一张,其中所写:”今借到赵某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还款时间15天,加利息1000元正,借20000元还21000元。借款人铁某,证明人赵某”。但庭审中赵某称其不懂法的情况下写为证明人,实际为担保人。后铁某只通过赵某向赵某支付利息1000元。赵某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向铁某索要欠款未果,即向赵某索要其所担保的欠款,2016年农历9月10日,赵某向赵某还款20000元,赵某向赵某出具收条一张。现铁某未向赵某返还其所担保借款,赵某起诉要求铁某返还其垫付借款2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本院认为,铁某与赵某当时系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铁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赵某借款,但赵某无借款能力的情况下,介绍同村堂哥赵某向铁某借款20000元,赵某系担保人。后因赵某向铁某索要未果,便向赵某要求还款,赵某即将20000元向赵某还清,赵某作为保证人代铁某偿还了赵某借款本金,现赵某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铁某追偿的主张,因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赵某要求铁某自2016年10月11日至归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承担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支付所垫付的款项20000元及自2016年10月1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300元,由被告铁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卢双红人民陪审员  禄生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卢 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