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2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谭文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郑祖斌、陈光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文德,陈光富,郑祖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2民初661号原告谭文德,男,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委托代理人叶友楠,石泉县“148”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光富,男,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胡晓娥,女,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系被告陈光富之妻。被告郑祖斌,男,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企业负责人张龙清,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旭东,公司职工。原告谭文德与被告陈光富、郑祖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叶松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在本院池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文德及委托代理人叶友楠,被告陈光富委托代理人胡晓娥、郑祖斌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旭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十项,其它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2月17日,被告陈光富驾驶小型轿车由石泉县池河镇合一村方向往池河镇方向行驶。于09时10分,当陈光富驾车行至长池公路合一路段时(小地名:池河镇合一村羊场)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郑祖斌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谭文德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陈光富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祖斌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谭文德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谭文德,男,现年71岁,现居住石泉县池河镇双营村,从事农业生产。四、医疗费:3855.98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日×30元/日);六、护理费:3840元(32日×120元/日);七、营养费:640元(32日×20元/日);八、交通费:20元;九、打字复印费:186元;十、误工费:1280元(32日×40元/日);原告认为自己虽已年满60周岁,但在农村仍能从事农业生产,尚未丧失劳动能力,主张误工日期为46日(住院32日,加出院后休息14日),误工标准为80元/日,共计误工费368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石泉县中医医院和石泉县池河中心卫生院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时间共计32日。被告保险公司、陈光富、郑祖斌辩称,原告现年满60周岁,已超出单位职工法定的退休年龄,故拒不赔付误工费。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三被告虽提出原告已年满60周岁,已达到单位职工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身为农民,并非单位职工,现尚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仍能从事农业生产,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酌情赔偿。对原告主张误工日期为住院日期32日和出院后休息14日,因原告主张出院后再计算14日休息时间无相关医嘱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应以其住院时间共计32日计算误工时间。对原告主张的80/日误工标准,根据原告的劳动能力和收入状况,应酌情按40/日计算较为适宜,故原告误工费应为:误工日期32日×40元/日(误工标准)=1280元。十一、受害人已获赔偿情况:陈光富已赔偿原告谭文德医疗费1600元,郑祖斌已赔偿原告谭文德600元。十二、有关保险合同的情况:2016年9月2日,胡泽坤其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6日二十四时止。十三、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85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3840元,营养费640元,误工费3680元,交通费20元,打字复印费186元。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谭文德医疗费385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3840元,营养费640元,误工费1280元,交通费20元及打字复印费186元,共计10781.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文德医疗费385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3840元,营养费640元,误工费1280元,交通费20元,共计10595.98元,余下损失186元,由被告陈光富赔偿原告谭文德损失130元,郑祖斌赔偿原告谭文德损失56元。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陈光富负担70元,被告郑祖斌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