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刑更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丁新刚故意伤害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丁新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5刑更186号罪犯丁新刚,男,1978年9月10日生,汉族,山东省平阴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沁水监狱服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丁新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附带民事赔偿156663.25元(审理期间给付40000元,其余未赔)。刑期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10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5年8月18日经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晋市法刑减字第64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0年12月25日止。执行机关山西省沁水监狱提出(2017)沁水监减字第073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丁新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5月至2017年4月,受到监狱表扬奖励4个,积536分。上述事实,有罪犯丁新刚的认罪悔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日常考核情况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丁新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狱内消费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丁新刚予以减刑五个月。刑期至2020年7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延福胜审 判 员 范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翟云刚书 记 员 毕婧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