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2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欧阳某根、欧阳某甲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根,欧阳某甲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根,男,1970年12月4日生,江西省万载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万载县。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万载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被万载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万载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决定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欧阳某甲,男,1966年9月9日生,江西省万载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万载县。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万载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万载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根、欧阳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根、欧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因修建欧阳氏宗祠的需要,被告人欧阳某根和被告人欧阳某甲商量在白水乡白水村“小炎冲”山场的“磨形垴”砍伐樟树,并由欧阳某根负责实施。2016年10月4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欧阳某根雇请人砍伐了樟树三株,并制成19根樟原木,运至白水街锯板厂加工。2016年10月8日,民警在白水街锯板厂查获19根樟原木。经鉴定,被采挖的林木为香樟,是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立木蓄积3.55立方米。2017年3月28日,欧阳某根和欧阳某甲在欧某乙的陪同下前往森林公安局西屏山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根伙同欧阳某甲,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香樟三株,立木蓄积3.55立方米,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系共同犯罪,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欧阳某根、欧阳某甲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被告人欧阳某根、欧阳某甲在参与修建当地欧阳氏宗祠时,二人商议到白水乡白水村“小炎冲”山场的“磨形垴”砍伐樟树用于制作宗祠装饰材料,并由被告人欧阳某根负责实施砍伐樟树。2016年10月4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欧阳某根雇请人砍伐了三棵樟树,并制成19根樟原木,运至白水街锯板厂加工。2016年10月8日,办案人员在白水街锯板厂查获19根樟原木。经鉴定,被采挖的三棵林木为香樟,是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立木蓄积为3.55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欧阳某根、欧阳某甲于2017年3月28日到万载县森林公安局西屏山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某根、欧阳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二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欧某乙、欧某丙、欧某丁、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根、欧阳某甲二人共同商议,并由被人欧阳某根具体实施,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香樟三棵,立木蓄积3.55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阳某根、欧阳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欧阳某根、欧阳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阳某根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欧阳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林冬生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辛卫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卢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