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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行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曹新平与岳阳县国土资源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新平,岳阳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6行终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新平,男,汉族,1971年12月4日出生,住岳阳县。委托代理人周岳平,岳阳市三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天鹅中路**号。法定代表人任三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钟杨,岳阳县国土资源局法规股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许铭,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新平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开采的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0621行初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岳平,被上诉人岳阳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钟杨、许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元月24日岳阳县国土资源局将岳阳县××山村高岭土矿权在网上挂牌出让。原告曹新华竞得了位于岳阳县××山村矿山位置地理坐标:东经113°11′25.5″—113°11′30.8″,北纬29°14′25″—28°14′31″附近的采矿权。拟准采范围内实有高岭土矿资源储量6.33万吨(122b)。矿区条件以现状为准。矿区范围拐点坐标见出让文件。同时与被告岳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办理了相关手续。2011年3月3日,岳阳市矿产资源局为岳阳县华锋矿产资源有限公司办理了岳阳县华锋团山高岭土矿采矿许可证。矿山名称为岳阳县华锋团山高岭土矿有效期限:叁年。自2011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开采矿种:高岭土。开采方式:露天开采。生产规模:1.67万吨/年矿山面积:0.0059平方公里。2011年岳阳县林业局以岳县林函(2017)5号。同意岳阳县华锋高岭土有限公司临时占用林地用土方案,并办理相关手续。2011年8月岳阳县环境保护局进行环评。2012年6月岳阳县国土资源局向岳阳县华峰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下达责令停止国土资矿字(2012)第028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其内容为:岳阳县华锋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你单位于2011年3月30日在岳阳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取得采矿权并办理了登记证号为C430621201127130093479号。但在开采过程中未按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了开采,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责令立即停止开采行为,听候处理。2012年6月21日被告岳阳县国土资源局将该通知书送达给原告。2017年7月岳阳市整顿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领导小组,组成联合调查小组。证实华锋矿业公司有越界开采、未按开采利用方案、开采等有违法违规行为。2012年10月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岳阳县新开镇人民政府组织了协调。原告曹新平认为,被告岳阳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开采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岳阳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开采”的行政行为,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3240128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曹新平虽然竞得了该采矿权,但后续一系列事件的发生是岳阳县华锋高岭土矿有限公司所为,被告岳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是针对岳阳县华锋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作出的。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曹新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新平承担。上诉人曹新平不服,上诉称:自2008年9月开始申请采矿,与村委会签订合同,网上招拍挂等手续的办理,都是上诉人办理的。岳阳县华锋矿产资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由于被上诉人违法违规下达停止开采通知书,营业执照一直没有办理好。因此上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岳阳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根据群众举报,经过巡查,发现上诉人有超越矿区边界采矿现象,遂对上诉人作出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其所作行政决定合理合法。2、一审法院裁定正确,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是对岳阳县华锋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作出的,上诉人没有主体资格。3、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其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曹新平2012年6月21日在《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上签了字,知道了行政行为内容,但其向法院起诉时间为2017年1月19日,其起诉已超过了2年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不妥,但处理结果正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曹新平起诉后,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一审法院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应予退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建新审判员  陈玉香审判员  李明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 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