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9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郑州泽龙置业有限公司、王百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泽龙置业有限公司,王百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9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郑州泽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冬青街7号A区1606号。法定代表人林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邝卫勤,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王百泉,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委托代理人朱明胜,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泽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龙公司)因与上诉人王百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9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泽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邝卫勤,上诉人王百泉的委托代理人朱明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泽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认定泽龙公司还应支付王百泉加班费20121元错误,根据一审采纳的证据上诉人的考勤表、签到表、工资表、劳动合同可知,实际应支付加班费9728.02元。(2)一审法院支持王百泉要求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150.96元错误,公司因王百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属依法解除,不应支付赔偿金。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引用劳动合同法43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通知工会)错误,应引用劳动合同法第39条(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王百泉辩称,泽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泽龙公司的上诉请求。根据我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泽龙公司不但工作日安排答辩人加班,而且在周末甚至节假日也安排加班,应该支付加班费。且泽龙公司的加班费计算错误。泽龙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150.96元,因为泽龙公司不顾王百泉尚在医院治疗疾病的现状,违法将王百泉辞退,且泽龙公司依据《公司管理规定与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泽龙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未通知工会。王百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加班费应为35907.4元,而不是20121元;王百泉在泽龙公司工作,自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9月24日期间未签定劳动合同,泽龙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发放部分9108.76元。泽龙公司辩称,劳动合同已依法解除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其在派出所调解时,公司经理代表公司通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因违反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王百泉也签字说是其真实意思表达。王百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泽龙公司支付王百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150.96元;2.判令泽龙公司支付王百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108.76元;3.判令泽龙公司支付王百泉加班费35907.4元;三项共计70167.06元。泽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泽龙公司不支付王百泉加班工资35907.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6日,王百泉到泽龙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王百泉为生产部电工,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40个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工资标准为3800元/月。2015年7月6日,王百泉与泽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根据《劳动合同书》签订补充协议如下:由泽龙公司出资培训的,自培训结束之日起应为泽龙公司服务时间如下:泽龙公司支出培训费2000-5000元的,服务期限为1年;支出5000-8000元的,服务期限为2年;支出8000元以上的,服务期限为3年。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王百泉的基础工资分别为3040元、3800元、3800元、3800元、3978元、3978元。上述期间内,王百泉的平均基础工资为3733元/月,加班补贴共计2284.29元。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工作天数123天,王百泉实际工作天数146天(其中法定节假日工作4天),以此计算,其休息日加班天数为19天(146天-123天-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王百泉的基础工资为3978元/月,加班补贴共计4307.63元。上述期间内,法定工作天数250天,王百泉实际工作天数278天(其中法定节假日工作9天),以此计算,其休息日加班19天(278天-250天-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9天。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王百泉的工资收入分别为4713.26元、6535.07元、4105.82元、4519.26元、4616.26元、4751.83元、4435.41元、4416.12元,上述八个月工资总额为38093.03元,其中基础工资均为3978元/月,加班补贴共计6409.06元。上述期间内,法定工作天数166天,王百泉实际工作天数197天(其中法定节假日工作7天),以此计算,其休息日加班24天(197天-166天-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2015年9月6日,王百泉被人打伤住院,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眼上部软组织伤、全身多发软组织伤、左侧第11肋骨骨折,王百泉住院治疗20天,出院医嘱显示: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继续服用药物;3、1月后复查。2015年9月18日,泽龙公司作出《处罚通知单》一份,载明:2015年9月6日下午,在又一城D区6号楼裙房三楼保安宿舍处,王百泉与刘会永、郑龙龙等人因口角打架,根据公司管理规定与员工手册要求,对以上人员作出如下处理:1、给予刘会永、郑龙龙等人2400元罚款,于3个工作日内交至总经办;2、给予王百泉、刘会永、郑龙龙等人开除处理。2015年9月24日,刘会永、郑龙龙、郑帅帅、郭二朋、尚光辉作为甲方,王百泉作为乙方,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双方就2015年9月6日在公司打架就乙方受伤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医疗费及损失费25000元,该费用支付乙方后,由乙方自行安排;2、因甲乙双方均为公司员工,根据公司规定,凡公司员工打架的,当事人双方给予开除决定。因此,即日起,双方不再与泽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解除。2015年9月24日,泽龙公司向王百泉出具《离职证明》一份,载明:2013年7月6日,王百泉到泽龙公司担任电工一职,现因其与公司员工打架被辞退,自2015年9月24日起已与泽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王百泉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倍工资、加班费问题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泽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150.96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108.76元、加班费35907.4元。2016年4月18日,仲裁委作出了郑开劳仲裁字(2016)第04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泽龙公司支付王百泉加班费35907.4元。王百泉与泽龙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引起本案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本案中,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王百泉休息日加班1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按照上述期间内平均基础工资3733元/月计算,日工资为172元(3733元/月÷21.75个工作日),王百泉应得加班费为8600元(172元/天×200%×19天+172元/天×300%×4天);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王百泉休息日加班1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9天,按照上述期间内平均基础工资3978元/月计算日工资为183元(3978元/月÷21.75个工作日),王百泉应得加班费为11895元(183元/天×200%×19天+183元/天×300%×9天);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王百泉休息日加班2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按照日工资183元计算,王百泉应得加班费为12627元(183元/天×200%×24天+183元/天×300%×7天)。上述合计,王百泉应得加班费为33122元(8600元+11895元+12627元),扣除泽龙公司已经支付的加班费13000.98元(2284.29元+4307.63元+6409.06元),泽龙公司还应当支付王百泉加班费20121元。王百泉请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本案中,泽龙公司以王百泉违反《员工手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员工手册》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且依法向劳动者公示,同时泽龙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通知工会,因此,应当由泽龙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院认定,2015年9月24日泽龙公司解除与王百泉的劳动关系依据不足,程序不当,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王百泉请求泽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150.96元,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2013年7月6日至2015年9月24日期间,王百泉与泽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王百泉的平均工资为5539元/月【(38093.03元+12627元-6409.06元)÷8个月】,以此计算,王百泉请求泽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150.96元,未超出范围,该院予以支持。王百泉请求泽龙公司支付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9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9108.76元,该院认为,2015年7月6日,泽龙公司与王百泉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以双方之前的劳动合同为基础,补充约定了服务年限等内容,该补充协议书已经具备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必要内容,能够认定双方续订了劳动合同。王百泉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泽龙公司应当支付王百泉加班费20121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5150.96元,共计45271.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泽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百泉45271.96元。二、驳回王百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郑州泽龙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泽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泽龙公司上诉称还应支付王百泉加班费20121元错误,根据一审采纳的证据上诉人的考勤表、签到表、工资表、劳动合同可知,实际应支付加班费9728.02元。但是泽龙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原审法院根据王百泉的签到表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泽龙公司还应当支付王百泉加班费20121元并无不当。泽龙公司又称原审法院支持王百泉要求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150.96元错误,公司因王百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属依法解除,不应支付赔偿金。本院认为,泽龙公司以王百泉违反《员工手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员工手册》的合法性,同时泽龙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通知工会,因此泽龙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泽龙公司违法解除与王百泉的劳动合同并支持王百泉要求泽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150.96元并无不当。王百泉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加班费应为35907.4元,而不是20121元。但是王百泉的上诉主张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王百泉又称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9月24日期间未签定劳动合同,泽龙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发放部分9108.76元。但是,泽龙公司和王百泉于2015年7月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以双方之前的劳动合同为基础,又增补了一些内容,该补充协议书应当认定双方续订了劳动合同。王百泉的该项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泽龙公司、上诉人王百泉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郑州泽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元,王百泉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庆伟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刘 皓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