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宁与杨文忠、李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杨文忠,李秀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273号原告:李宁,男,汉族,1982年8月10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国,系云南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文忠,男,汉族,1971年10月6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李秀芬,女,汉族,1972年7月29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原告李宁与被告杨文忠、李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因被告杨文忠、李秀芬下落不明,本院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答辩状、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文忠、李秀芬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宁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杨文忠系亲戚关系。2014年12月4日,被告杨文忠、李秀芬夫妻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约定按月1.5%的利率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4月2日,经结算两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本息622250元,当天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结算后的借款被告需按1.5%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此后,被告以各种借口躲避原告,至今未还过任何借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2250元及该款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的利息84003.75元(该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支付自2017年1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按每月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文忠、李秀芬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杨文忠与李秀芬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李宁与被告杨文忠系亲戚关系。2014年12月4日,被告杨文忠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宁借款150000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杨文忠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两笔借款分别于借款当日由原告李宁之妻鲁旭红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李秀芬支付了借款。2016年4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由被告杨文忠向原告李宁出具了借款金额为622250元的借条,并载明月利息9333.75元,约定借款于2017年7月1日先还200000元,在年底前还300000元。此后,经原告催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杨文忠与被告李秀芬于2011年7月18日在嵩明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转款凭证、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225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杨文忠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2016年4月2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622250元的借条,原告认可借款622250元的借条中包含借款150000元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及借款35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500000元有转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原、被告结算的利息并未超过上述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的利息84003.75元(该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及自2017年1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按每月1.5%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上约定月利息9333.75元系以622250元按月利率1.5%进行计算,该约定不违返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由被告李秀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李秀芬并未在借条上签字,且李秀芬与杨文忠于2011年7月1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该笔借款系原告通过其妻鲁旭红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秀芬完成了交付,被告杨文忠于2016年4月2日出具借条给原告持有应视为对该笔借款事实的确认和认可,二被告依法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文忠、李秀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宁借款本金622250元、利息84003.75元及自2017年1月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62225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863元,由被告杨文忠、李秀芬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秦 崧人民陪审员 李自新人民陪审员 董正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管文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