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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02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宝宇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宇

案由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宝宇,男,1991年11月12日生于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吉安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员,家住吉安市吉州区。2016年5月4日因本案被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经吉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宝宇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宝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3日15时许,吉州区城南专业市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保洁员宋丽珍在吉州区吉福路水口村路口附近工作期间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人张宝宇得知自己母亲宋某3发生交通事故的消息后前往事故现场,为使城南专业市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答应其提出的赔偿损失要求,被告人张宝宇不仅将自己的福特汽车停在马路中间,指使亲戚和村民站在马路上堵塞交通,还要张某3、张某4、张某5(另案处理)将各自的车辆停放在马路中间,致使交通堵塞严重影响交通车辆的正常行驶,直至20时许,吉福路水口村路段的交通秩序才完全恢复正常。被告人张宝宇现场被带回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1、胡某、曾某1、苏某、王某、李某、黄某、宋某2、张某1、张某2、曾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身份信息表,证明,现场视频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宝宇聚众堵塞交通,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宝宇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小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 欢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