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02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常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02刑初350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6年10月2日刑满释放。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7)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被告人常某谎称在甘肃省白银市××队为他人能办理驾驶证,先后骗取被害人郭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现金各3500元,共计骗取现金14000元。所得赃款被其全部挥霍。另查明,被告人常某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6年10月2日刑满释放,系累犯。上述事实由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借条、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认罪悔过,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之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二、对被告人常某诈骗所得款14000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宋光忠人民陪审员 严万东人民陪审员 张锦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清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