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3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3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9年2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华容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被华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岳阳县看守所。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立斌、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被告人刘某伙同吴某(另案处理)、程某(2002年3月1日出生)、杨某(2001年4月9日出生)11次在华容县章华某2抢夺他人南杂店内的槟榔,共计抢夺财物价值人民币2212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吴某、杨某、程某到华容县章华某2东正街张某1经营的某烟酒店,乘店主不注意,吴某与杨某抢走店内的“湘潭铺子”、“口味王”、“叼嘴巴”等牌子的槟榔15包(价值120元)。后与在旁接应的被告人刘某和程某一起逃离了现场。2、2017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10许,被告人刘某与吴某、程某到华容县章华某2“广厦社区”路口陈某2经营的某超市,乘店主不注意,被告人刘某与吴某抢走店内的“湘潭铺子”、“口味王”、“和成天下”等牌子的槟榔36包(价值336元)。后与在旁接应的程某一起逃离了现场。3、2017年4月3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吴某、杨某、程某到华容县章华某2港东路蔡某经营的某南杂店,乘店主不注意,吴某和杨某、程某抢走该店内“湘潭铺子”槟榔17包(价值136元)。后与在旁接应的被告人刘某一起逃离了现场。4、2017年4月7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吴某、程某到华容县章华某2“容某花园”小区附近郑某经营的某南杂店,乘店主不注意,吴某、程某抢走店内的“口味王”、“和成天下”等牌子的槟榔14包(价值164元),后三人逃离了现场。5、2017年4月8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吴某、程某到华容县章华某2尚书西路陈某经营的“徐某”南杂店,乘店主不注意,吴某和程某抢走该店内“湘潭铺子”、“和成天下”等牌子的槟榔10包(价值104元),后与在旁接应的被告人刘某一起逃离了现场。6、2017年4月11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吴某、程某到华容县章华某2聂家巷彭某经营的某烟酒店,乘店主不注意,吴某抢走店内的“和成天下”槟榔10包(价值80元),后三人逃离了现场。7、2017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与吴某、程某到华容县章华某2北正街易某经营的某超市,乘店主不注意,吴某和程某抢走该店内“叼嘴巴”、“湘潭铺子”等牌子的槟榔40包(价值320元),后与在旁接应的被告人刘某一起逃离了现场。8、2017年4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吴某、程某到华容县章华某2尚书西路龙某经营的某南杂店,乘店主不注意,吴某和程某抢走该店内“湘潭铺子”、“和成天下”等牌子的槟榔11包(价值108元),后与在旁接应的被告人刘某一起逃离了现场。9-10、2017年4月15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吴某、程某、杨某到华容县章华某2港东路李某1经营的某南杂店,乘店主不注意,吴某和程某、杨某抢走该店内“湘潭铺子”、“和成天下”、“雄纠纠”等牌子的槟榔15包(价值120元),后与在旁接应的被告人刘某一起逃离了现场。当晚10时30分许,四人到华容县范蠡中路陈翠兰经营的“邓某”南杂水果店,乘店主不注意,吴某和杨某抢走该店内“湘潭铺子”槟榔15包(价值180元)。11、2017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与吴某、程某、杨某到华容县章华某2迎宾北路谢某经营的某烟酒店,乘店主不注意,吴某和程某、杨某抢走该店内“湘潭铺子”、“口味王”、“叼嘴巴”、“张某2”等牌子的槟榔40包(价值544元),后与在旁接应的被告人刘某一起到华容县章华某2城中路刘某3经营的南杂小摊上将抢得的槟榔兑换成了一些零食和现金。当天被告人刘某等人在华容县章华镇某网吧上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所抢夺的槟榔部分共同吃掉,部分兑换成现金用于上网或生活开支。经鉴定:所抢夺的槟榔共计价值人民币2212元。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2、刘某1、刘某2、李某3、章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张某1、朱某、郑某、陈某、彭某、龙某、易某、孙某、李某1、谢某的陈述,同案人吴某、程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乘人不备多次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除第二次抢夺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外,在其余的抢夺犯罪中均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闵 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