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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2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龚其望、武汉市演出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其望,武汉市演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其望(曾用名:龚小红),女,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演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龚其望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演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演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民初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分别于2017年5月16日和2017年6月26日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龚其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王鑫,被上诉人武汉演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其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龚其望与武汉演出公司自1987年11月16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武汉演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武汉市环球飞车走壁团(以下简称飞车走壁团)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不是用工主体,其外出演出活动均以武汉演出公司的名义进行。2、一审法院认定飞车走壁团为集体经营的表演艺术团体,武汉演出公司系该团管理单位,缺乏事实依据。武汉演出公司辩称,龚其望与武汉演出公司未建立过劳动关系,武汉演出公司没有向龚其望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也未对龚其望进行过劳动管理,龚其望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龚其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龚其望与武汉武汉演出公司自1987年11月16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武汉演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5年6月1日,武汉市文化局出具文件《关于飞车走壁团由武汉市武汉演出公司全面领导管理的决定》,主要写明:飞车走壁团的性质为集体经营的表演艺术团体,在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做到自给有余,每月向武汉市演出公司交纳管理费百分之五,团部办公地点由该团自行解决等。原武汉市武汉演出公司接管该团一段时间后,该团未再从事经营活动。原武汉市演出公司改制后于2014年12月19日成立武汉演出公司。1987年12月1日,武汉市文化局劳动服务公司向龚其望出具《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录用工人通知单》,写明:根据生产(工作)的需要,你被录用到我区(县)局集体所有制飞车走壁团单位工作等。龚其望在飞车走壁团工作一段时间后,因该团未再从事经营活动而未在该团工作。2016年11月30日,龚其望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龚其望与武汉演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龚其望于1987年12月入职飞车走壁团,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武汉市武汉演出公司仅系该团的管理单位,现龚其望要求确认其与武汉演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就此提交有效证据证实。龚其望自述飞车走壁团于2000年左右停止演出,其因此未工作,2000年至今已长达十几年,现龚其望主张权利,武汉演出公司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其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对龚其望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龚其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本院二审期间,龚其望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关于武汉市演出公司任命徐某为飞车走壁团副团长的任职通知,拟证明武汉演出公司对飞车走壁团的人事任免有决定权。证据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改革工作人员套定职务工资呈报表,拟证明武汉演出公司对飞车走壁团的职工工资待遇有决定权。证据三,徐某的“干部调动介绍信”,拟证明武汉市文化局劳动服务公司是武汉演出公司的上级单位,徐某是武汉市文化局劳动服务公司派到武汉演出公司工作。武汉演出公司质证认为,龚其望提交的三份证据,不能证明龚其望与武汉演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龚其望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武汉演出公司为徐某的工作安排和调动出具过相关的办理手续,不能证明龚其望与武汉演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武汉演出公司二审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武汉市文化局的“关于武汉市环球飞车走壁团职工龚其望诉武汉市演出有限责任公司劳动纠纷案件的情况说明”,拟证明飞车走壁团是经武汉市文化局批准成立的大集体单位,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武汉演出公司对该团进行政治思想领导、业务指导和管理。证据二,龚其望填写的“职工履历表”,拟证明龚其望在1987年12月1日与飞车走壁团建立劳动关系,没有证据证明龚其望存在劳动关系。龚其望质证认为,武汉市文化局出具的“关于武汉市环球飞车走壁团职工龚其望诉武汉市演出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件的情况说明”没有证明事实发生的过程,不具有证明效力。龚其望本人填写的“职工履历表”是个人判断,不一定是客观事实。本院对武汉演出公司在二审开庭时出具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飞车走壁团是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团体,龚其望在飞车走壁团工作。经龚其望申请,证人徐某到庭作证陈述,我是1983年借调到武汉演出公司的,是集体干部调过去的,龚其望是我管人事时招进来的,应该是武汉演出公司招录的。飞车走壁团员工的工资级别由武汉演出公司评定,管理制度应该由武汉演出公司规定,武汉演出公司对外出演出进行管理,外出演出由武汉演出公司出具介绍信。我和我父亲是飞车走壁团创始人,龚其望是我弟弟以前的妻子。飞车走壁团由武昌机械厂赞助成立,以后没有单位和个人投资,在经济上自负盈亏,员工的工资自己发放。演出业务有武汉演出公司介绍的,也可以自己找业务。龚其望对徐某的证言质证认为,我方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龚其望是武汉演出公司的员工。武汉演出公司对徐某的证言质证认为,证人与龚其望有亲戚关系,并且在飞车走壁团工作过,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且证人陈述的证言前后矛盾,证言模糊,不应被采纳。本院认为,证人徐某与龚其望存在亲属关系,徐某曾经在飞车走壁团工作,本案的审理结果与徐某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对徐某的证词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龚其望从事的工作内容是飞车走壁团的业务范围,武汉演出公司没有组建成立文艺团体的经营范围,龚其望的工资由飞车走壁团发放,工作由飞车走壁团安排。由此可见,龚其望系飞车走壁团的工作人员。飞车走壁团并不是武汉演出公司投资成立的,也没有证据证明,飞车走壁团是武汉演出公司的下属部门,不能证明飞车走壁团与武汉演出公司存在隶属关系。综上,龚其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龚其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建铭审判员  陈蔚红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曾秀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