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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81民初2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凤清与陈科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清,陈科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81民初2460号原告:刘凤清,女,199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被告:陈科权,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北流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广场东路35号,负责人:龙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华,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凤清与被告陈科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玉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被告紫金财保玉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科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33911.6元,应先由被告紫金财保玉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科权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2日21时50分,陈科权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与卢军海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刘凤清、覃文强)在玉林市××五彩田园路口路段处发生碰撞,造成卢军海、刘凤清、覃文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科权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军海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凤清、覃文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13556.8元,经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左踇指软组织挫裂伤。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355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744.8元(93.1元/天×8天);5、误工费9310元(93.1元/天×100天,全休三个月);6、交通费500元;7、后继治疗费8000元,合计33911.6元。桂K×××××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陈科权,在被告紫金财保玉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紫金财保玉林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陈科权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5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没有异议,原告未满18周岁,不存在误工损失,营养费、交通费不予认可,后继治疗费没有发生,不应支持。被告陈科权没有提供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2日21时50分,陈科权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与卢军海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刘凤清、覃文强)在玉林市××五彩田园路口路段处发生碰撞,造成卢军海、刘凤清、覃文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科权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军海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凤清、覃文强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原告即被送往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13556.8元,经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左踇指软组织挫裂伤。另查明,桂K×××××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陈科权,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保玉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科权已赔偿500元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2016年8月15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355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3、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4、护理费744.8元(93.1元/天×8天);5、交通费500元,合计15841.6元。本院认为,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1022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科权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军海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凤清、覃文强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划分依据。因此,被告陈科权对原告的受伤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经济损失,由被告陈科权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陈科权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5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744.8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按30元/天,以实际住院时间计算,营养费为240元。由于原告未满18周岁,且没有提供其在住院期间因误工造成损失的证据,因此,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后继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总计为15841.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由陈科权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保玉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陈科权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先由被告紫金财保玉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原告请求其损失先由紫金财保玉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准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由于原告损失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14596.8元,加上本交通事故另一个伤者覃文强损失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24215.9元,二者合计38812.7元已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按比例分配,故被告紫金财保玉林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760.83元给原告;在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共1244.8元给原告。因此,被告紫金财保玉林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5005.63元给原告。对于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原告可获赔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835.97元,按上述赔偿责任分担原则,由被告陈科权赔偿7585.18元给原告,已赔偿500元在计付时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005.63元给原告刘凤清;二、被告陈科权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7585.18元给原告刘凤清(已赔偿500元在计付时扣减);三、驳回原告刘凤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可汇至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社,账号:54×××61)。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计324元(原告已预交324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负担150元,被告陈科权负担50元,原告刘凤清负担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玉林市中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锦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何 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