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9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艳伟与李顺利、商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伟,李顺利,商艳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民初1259号原告:刘艳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亮,保定市徐水区鲁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顺利。被告:商艳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玲,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艳伟与被告李顺利、商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亮,被告李顺利,被告商艳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艳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顺利、商艳辉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2620元。庭审中,刘艳伟将主张的利息明确为: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6月20日利息按1万元计算,自2017年6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李顺利向刘艳伟借款10万元,月息2分,2017年1月24日还款。到期李顺利未还,李顺利写下承诺书一份,承诺如2017年2月20日前还不清,愿将位于馨园小区的房产出卖,用以偿还刘艳伟。到期后李顺利仍未偿还。李顺利与商艳辉为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李顺利辩称,我于2016年12月28日向刘艳伟贷款10万元,月息4分。我与商艳辉离婚的时间是2017年1月3日,和贷款时间相差几天,这笔钱商艳辉并不知道,也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我们感情不和,多年分居,直到2017年1月3日才办理离婚手续。这些钱是我自己在外面吃喝玩乐花费了,这钱应该我自己承担,与商艳辉没有关系。商艳辉辩称,商艳辉与李顺利自2010年起就因感情不和分居,2017年1月3日离婚。李顺利所借刘艳伟款发生于离婚前5天,商艳辉对此不知情,李顺利也未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请求驳回刘艳伟对商艳辉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28日,李顺利以与他人合伙投资购买房产为名,并由案外人高三和郑国强担保,向刘艳伟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4天,月息4分。当日,刘艳伟将款10万元汇入李顺利账户,李顺利给刘艳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李顺利向刘艳伟借人民币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借款人:李顺利,身份证号:,担保人:高三,身份证号,担保人:郑国强,身份证号。如到期李顺利不能偿还,我高三愿意承担50%责任;如到期李顺利不能偿还,我郑国强愿意承担50%责任。”并出具《收条》一份,内容:“借款人李顺利(身份证号码:)于2016年12月28日收到放款人100000放款金额人民币拾万元(小写:100000)以下空白。收款人:李顺利,日期:2016.12.28”。2、借款到期后,李顺利未偿还。2017年1月24日,李顺利给刘艳伟写下承诺书一份,内容:“李顺利因上次借款,如果到2月20号还不清,本人愿把馨园小区的房产卖出,归还债主刘艳伟。借款人李顺利2017.1.24”。3、到期后,李顺利仍未偿还。2017年4月20日,刘艳伟(甲方)与李顺利(乙方)达成《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乙方于2016年12月28日向甲方借款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双方约定于2017年1月24日还款,由高三、郑国强担保,双方在两担保人的见证下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一、李顺利于2017年4月30日偿还刘艳伟本金3万元。二、李顺利于2017年5月20日偿还刘艳伟本金5万元。三、李顺利于2017年6月20日偿还刘艳伟本金2万元,利息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2分)。四、刘艳伟诉高三、郑国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共计2620元,李顺利自愿负担,于3日内给付。五、刘艳伟不再追究担保人高三、郑国强的责任。双方约定每次李顺利偿还刘艳伟借款时,由刘艳伟出具收条为证,如乙方不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甲方依法向徐水区人民法院诉讼主张权利。”4、李顺利与商艳辉于1987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9日补办结婚证。2017年1月3日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财产安排:位于馨园小区13号楼1单元102室归女方所有,车库一个归女方所有。比亚迪轿车一辆归男方所有。无其他财产纠纷。”第四条约定:“债权、债务都归男方所有。”本院认为,李顺利向刘艳伟借款,并出具借条,刘艳伟将款汇入李顺利银行账户,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因李顺利未按期偿还,李顺利与刘艳伟又达成还款协议。现刘艳伟依据双方于2017年4月20日达成的还款协议,要求李顺利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6月20日利息1万元,及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于李顺利与商艳辉离婚前5天,李顺利与刘艳伟在商谈借款时商艳辉并未在场,商艳辉对此借款不知情;李顺利以与他人合伙购买房产为名向刘艳伟借款,但未实际用于购买房产,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借款应当认定为李顺利的个人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刘艳伟要求商艳辉与李顺利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顺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艳伟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月日6月20日的利息1万元,及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艳伟对被告商艳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2元,减半收取计1276元,由李顺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贾艳霞书 记 员 蔡文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