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行终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合肥市包河区幸福老年护理院、合肥市包河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市包河区幸福老年护理院,合肥市包河区民政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1行终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幸福老年护理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徽州大道1251号,组织机构代码69895034-9。负责人:葛宜海,院长。委托代理人:袁宝慧,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民政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大道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117233473582。法定代表人:郑道平,局长。委托代理人:靳杨,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大道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11731661638J。法定代表人:葛锐,区长。委托代理人:陈娟娟,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合肥市包河区幸福老年护理院(以下简称幸福老年护理院)因诉合肥市包河区民政局(以下简称包河区民政局)行政处罚决定和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包河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包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11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12月10日,被告包河区民政局向原告幸福老年护理院发放合包民证字第2009011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个体)》,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发证机关在该登记证书副本上加盖如下戳记:“请于每年05月31日前年检”。该登记证书副本年检记录一栏显示: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盖有“年检合格”戳记。2014年9月18日,被告包河区民政局发布全区2013年度社会组织年检情况通报,原告幸福老年护理院属于该年度未参检单位之列。2015年9月19日,被告包河区民政局发布全区2014年度社会组织年检情况通报,原告幸福老年护理院不在参检单位之列。2016年8月1日,被告包河区民政局决定对此予以立案。2016年8月8日,被告包河区民政局向原告幸福老年护理院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该护理院因其2013年、2014年未参加年度检查,违反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拟决定对该护理院作出撤销登记的行政处罚。2016年8月12日,被告包河区民政局对原告幸福老年护理院作出包民罚字[201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予以送达。原告幸福老年护理院不服该处罚决定,向被告包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0月9日,被告包河区政府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10月10日,被告包河区政府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告包河区民政局,要求其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6年10月17日,被告包河区民政局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据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6年11月30日,被告包河区政府作出[2016]包复决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政行为。2016年12月2日,被告包河区政府向原告幸福老年护理院送达该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年12月5日,被告包河区政府向被告包河区民政局送达该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年1月11日,原告幸福老年护理院以包河区民政局、包河区政府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包河区民政局作出的包民罚字[201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包河区政府作出的[2016]包复决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本案中,针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据此分为两个部分:一、原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本案中,原告作为经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被告包河区民政局作为原告的登记管理机关,有权以实施年度检查的方式对原告进行监督管理。原告应当按照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登记证书所作的明确提示,主动接受年度检查。鉴于原告连续两年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被告包河区民政局认定此种行为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决定给予原告撤销登记的行政处罚,该行政行为并无违法之处,亦未超过处罚时效。2、复议决定是否合法。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至作出并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这一过程遵循的复议程序,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幸福老年护理院要求撤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民政局2016年8月12日作出的包民罚字[201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幸福老年护理院要求撤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2016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6]包复决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幸福老年护理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包河区民政局作出的包民罚告字(2016)第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引用根本不存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告知,被上诉人包河区民政局在包民罚字[2016]第1号处罚决定书中引用的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但是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8日,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民政局向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幸福老年护理院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依据该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拟决定对该护理院作出撤销登记的行政处罚。”在这里,一审法院代替被告改变了告知书的依据,“裁判员充当运动员”;不仅认定事实错误,而且程序严重违法。2、本案真正的原因,是上诉人所在的区域要实施占地拆迁,当地政府为了不给予上诉人合法的补偿,蓄谋不给上诉人年检登记。在2014年以前,上诉人一直是按时进行年检登记,直到2014年年检开始,被上诉人在年检的材料上阻挠上诉人通过年检,进而造成上诉人连续两年未进行年检的局面;因此不是上诉人不申请年度检验,而是被上诉人故意不让上诉人通过年度检验。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但是,上诉人从没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情形,上诉人于2015年还在申请年检,只是因为被上诉人主观上不让上诉人通过而已;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具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行为;被上诉人的处罚适用法律不当。2、被上诉人包河区政府认为上诉人连续两年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查,决定给予上诉人撤销登记的行政处罚不违法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包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11行初10号行政判决;2、撤销包河区人民政府(2016)包复决23号行政复议决定;3、撤销被告包河区民政局包民罚字(2016)第l号行政处罚决定;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包河区民政局、包河区政府均以原判正确予以答辩。原审被告包河区民政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个体)》(副本)(合包民证字第2009011号),用以证明该证有效期限至2013年12月9日届满,原告此后未及时参加年检、未及时换发新证;2、《关于全区2013年度社会组织年检情况的通报》(包民[2014]128号)、《包河区2014年度社会组织年检结果情况通报》(包民[2015]104号),用以证明原告连续两年未参加年度检查;3、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其对原告依法作出撤销登记的行政处罚。法律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原审被告包河区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用以证明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要求其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3、行政复议答复书,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4、[2016]包复决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予以送达。原审原告幸福老年护理院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社会福利机构筹办批准书、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税务登记证,用以证明原告系经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2、包民罚字[201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包复决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1号令)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该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民政部第27号令)第十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本案中,上诉人连续两年未年检,被上诉人包河区民政局认为上诉人违反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撤销登记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其在2014年以前一直是按时进行年检登记,此与2013年其未年检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认为直到2014年年检开始,被上诉人在年检的材料上阻挠其通过年检,此节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包河区民政局于2016年8月8日对上诉人作出的包民罚告字(2016)第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引用的依据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因该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有第(三)项而第二款无第(三)项,系笔误,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部分直接更正确有不当,但此对涉案行政处罚的依据并无影响,涉案行政处罚的依据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被上诉人包河区民政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的瑕疵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效力。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包河区政府复议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合肥市包河区幸福老年护理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成审判员 应道荣审判员 李进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胡 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