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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1711泰州市荣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泰州高教后勤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荣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泰州高教后勤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1711号原告:泰州市荣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323550357U,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江洲北路144号-3号二层。法定代表人:戴健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江苏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莹,江苏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高教后勤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575445334L,住所地泰州市药城大道一号8号楼二楼。法定代表人:张永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州市荣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高教后勤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市荣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莹、被告泰州高教后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荣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服务费4128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并承担律师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保洁服务合同》一份,由原告按照合同要求提供保洁服务,后原、被告签订第二份《保洁服务合同》,继续由原告按照合同要求提供保洁服务。2017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于2017年5月1日前补足第一份与第二份合同的服务费标准差额41280元,协议约定,如违约,则违约方支付80000元违约金。至今,被告并未按协议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泰州高教后勤有限公司辩称,协议书是被告公司经办人加盖被告公章,并未通过审核,公司领导要求经办人员暂不签订该协议,原告并非通过正常途径获取该协议书,协议书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无效。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协议标的额的两倍,该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调减。关于律师费,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如按照之前的保洁服务合同,被告也已按照原合同内容履行,故不存在违约,也不应当承担律师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保洁服务合同一份,双方就江苏农牧科技职业学院生活区(以下简称学校)的保洁服务事宜达成如下约定:合同期限为壹年。即自2016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1日止;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负责学校学生公寓大厅、走廊、过道、楼梯及公共卫生间、外场等公共区域的卫生保洁工作。同时合同就服务费用、工作时间、结算方式、双方权利和义务均进行了明确约定。2016年8月3日,原告在第二份保洁服务合同上盖章确认,此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2016年3月2日签订的保洁服务合同同时终止,同时对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及服务费用、工作时间等内容合同都重新进行了约定,被告于2016年11月29日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2017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保洁服务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服务期限自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2月10日止。如2017年2月11日新合同尚未签订,则本协议自动顺延至下一个物业公司进场日前一日。2017年4月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2016年3月,甲方与乙方就江苏牧院生活区保洁服务签订为期一年的合同,服务费为2795元/人/月。因该合同服务费标准偏高,公司又承诺将合同期限延长两年,后又重新签订为期四个半月、服务费标准为2580元/人/月的合同。在今年四校区保洁服务合同重新招标时,乙方落选未中,乙方提出按签订的第一份合同执行结账。甲方经过认真讨论、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同意接受乙方条件,同时就处理此遗留问题,双方进行了协商,最终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同意补足第一、第二两份合同中的服务费标准差额。2、服务费标准差额41280元在2017年5月1日前甲方给付乙方。3、2017年4月1日乙方必须撤场,不得节外生枝。4、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法律顾问一份,如违约,违约方处以捌万元罚金。”被告在协议书下方甲方处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张永杰签名确认,原告在乙方处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戴健荣签名并书写2017年4月6日日期。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撤场完毕,被告未给付服务费标准差额,原告现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保洁服务合同、保洁服务补充协议、协议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协议书是原告主张权利的凭证。该协议书上均加盖原、被告公章,且有双方法人代表签名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辩称该协议书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因原告否认,且被告亦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8万元,被告抗辩此约定过高,请求予以调减,本院认为,确定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应当以实际损失数额作为确认的基础,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实际损失数额,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数额,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酌情认定为2500元。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本案权利的依据是协议书,协议书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最终结算,在该协议书中未约定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高教后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荣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41280元并支付违约金2500元,合计4378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6元减半收取1363元,由原告泰州市荣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泰州高教后勤有限公司负担463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768元。[通过银行交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④帐号:47×××53;⑤行号:104312800123;⑥款项:上诉费;⑦一审案号;⑧编码:112001。]。审判员  王芸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徐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乙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