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民初2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云飞与朱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飞,朱建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2926号原告:周云飞,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平,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兵,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周云飞与被告朱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平、被告朱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将借款支付至被告账户。经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辩称:1、钱没有用到,银行卡在案外人周海军手中。2、原告说多次催讨,实际一次都没有,原告也知道钱是打在我卡里,但不是借给我的。3、双方虽然以前认识,是因为我在案外人周海军厂里打工才认识的,但双方关系一般。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4日,原告以自助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账号为62×××14的银行卡内转入100000元,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银行账户明细及交易记录予以证明,对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7年6月6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被告作了询问,被告确认了其银行卡账户确实收到了该笔款项,故对笔录的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认为该款项是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证据已经没有了。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曾出资设立了海盐县秦山镇申海服装厂,为个体工商户,现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2011年,被告朱建兵在本院涉及多起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偿付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理由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条规定提出了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要求,即被告应当对其抗辩的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不能仅仅一辩了之,现被告就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一般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发生。二、原告提供的海盐县秦山镇申海服装厂的企业信息表明,被告曾设立过经营范围为服装制造、加工的个体工商户,从而使原告庭审中的举证意见即被告企业对资金有所需求而对外负债成为可能。三、审理过程中,查询本院案件管理系统发现,被告曾在2011年涉及多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均为债务人或担保人而被他人起诉,故对于本案原告转入被告账户的款项,使人有理由相信为被告所借。故对原告笔录中被告陈述的原告转入被告账户的款项为“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其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建兵欠原告周云飞借款100000元,并偿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朱建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郑连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沈垲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