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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行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晶晶与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晶晶,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宁02行终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晶晶,女,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王太学(系原告王晶晶父亲),男,194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平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马志明,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华,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制监察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马丽荣,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晶晶因与被上诉人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7)宁0221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家购买了位于平罗县前进村1队原平罗县前进乡人民政府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06.58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登记人为原告母亲秦某某。2008年10月31日,原告母亲秦某某与原告父亲王太学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该房屋归原告父亲王太学所有。2016年8月4日,平罗县人民政府对涉案房屋进行拆迁,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由被告对原告建筑面积为106.58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拆迁,被告按每平方米1920元给原告货币补偿124512元、附属物补偿11571元,共计136083元。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拆迁,被告也支付了原告拆迁补偿款136083元,协议全部履行完毕。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对涉案房屋土地进行补偿、没有给予原告父亲残疾人补助金5000元,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及其父亲原系山东省莱州市人。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对涉案房屋的补偿没有异议,有异议的是认为对涉案房屋的土地没有进行补偿。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就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父亲王太学残疾人补助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因涉案房屋征收主体是平罗县人民政府,现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征收房屋的土地进行补偿,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可另案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晶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晶晶负担。王晶晶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划分诉讼双方责任错误,判决有失公正。上诉人与其他拆迁户一样,都是对前进乡人民政府房屋的补偿,但安置补偿政策截然不同,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在拆迁中实行双重标准,对部分拆迁户进行双重补偿,而上诉人却不能享受棚户区改造的红利。另外,上诉人是一残疾人,其他身有残疾的拆迁户都给予5000元的补偿,但上诉人却没有该残疾补偿款。总之,上诉人的拆迁补偿协议是在上诉人不自愿的情况下被迫达成的不公平、不合理的协议,有欺诈和哄骗的行为,为无效合同。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还查明,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依法撤销原告王晶晶和被告签订的《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原告已被征收土地及拆除房屋予以重新安置和补偿”。本院认为,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且被上诉人已按照约定实际履行完毕,不存在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违法变更或解除该协议的情形,因此,本案不属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再者,上诉人就被征收的土地、房屋要求重新安置和补偿,因本案被上诉人并不是作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决定的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符合《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7)宁0221行初2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王晶晶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退还上诉人王晶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宁生审判员  卜东方审判员  王丽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崔海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