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7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程云杰与王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云杰,王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7民初571号原告程云杰。被告王玉林,岚县黑茶山国有林经营管理局职工。原告程云杰诉被告王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云杰诉称:2015年8月15日,被告王玉林向原告借款4万元,当时约定8个月内还清,否则愿从欠款之日起承担3分的利息,并打借条一支,抵押房产证一本,直至现在被告一推诿不还,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归还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玉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程云杰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支,证实被告王玉林欠原告程云杰40000元并约定八个月内还清的事实。2、记账本三页(原告自己记载),证实该笔借款以及欠款的发生过程、被告王玉林之后归还利息的情况。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王玉林在借款时将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被告王玉林未到庭,故失去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是被告王玉林亲笔书写,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确认。记账本三页,虽系原告自己记载,但也能反映双方款项的发生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应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王玉林在新建路开鸿利和饭店,被告王玉林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没有打借条,后原告在被告店附近经营蔬菜门市,王玉林陆续向原告赊购蔬菜,截止2013年4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42400元,到2015年8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王玉林及其妻子吴秋英结算,被告王玉林共欠原告借款及购买蔬菜款40000元整,被告王玉林给原告写下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程云杰现金肆万(40000)元正,押黑茶局宿舍房一套,捌个月内还清,王玉林,吴秋英,2015.8.15。”并口头约定月息3分。此后,被告从2015年8月15日至2017年1月,每月按约定的利率归还原告利息,在2017年1月归还2000元利息之后,本息再未归还。双方为此形成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列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程云杰与被告王玉林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借贷与买卖关系,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借款与欠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借欠款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欠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可认定原告程云杰与被告王玉林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与买卖关系,被告王玉林未按约定归还原告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王玉林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程云杰要求被告王玉林归还其借款、欠款4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之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该请求,该行为系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因被告王玉林未到庭应诉,故失去对本案证据及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玉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程云杰借款及欠款40000元。二、原告程云杰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凤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杨叶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