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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耿士黄健康权纠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士黄,耿士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士黄,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晖,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士信,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刚,安徽颍上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上诉人耿士黄因健康权纠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6民初5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士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确认双方系互相殴打,均受到处罚,耿士信与耿士黄均有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显属错误。2、耿士信的长期医嘱单无任何用药记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耿士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耿士信向一审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耿士黄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26009.88元;2.案件受理费由耿士黄负担。原审法院查明:耿士信与耿士黄系同胞兄弟关系,2016年10月10日上午9时许,耿士信与耿士黄在耿士信承包的土地里,因为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耿士信受伤后,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药费12983.35元。后又到安徽省立医院复查,支付医药费510.03元。2016年11月9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耿士信被损伤后“三期”作出皖公平司[2016]临鉴字第1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耿士信损伤致头部外伤,头面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左侧额颞部软组织损伤,鼻骨骨折,损伤后误工45日,护理15日,营养30日。2016年11月24日颍上县公安局对耿士信作出颍公(五)行罚决字[2016]25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耿士信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同日,颍上县公安局对耿士黄作出颍公(五)行罚决字[2016]25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耿士黄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耿士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耿士信与耿士黄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殴打,在厮打过程中耿士黄致伤耿士信,耿士黄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纠纷系双方不冷静行为造成。结合本案案情,耿士信受到伤害的损害后果是耿士黄直接故意侵害造成的,依法确认耿士黄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耿士信的物质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药费13493.38元、误工费3883.5元(86.3元/天×45天)、护理费1713元(114.2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1309.88元。耿士信身体受到明显伤害,其精神上受到一定的痛苦,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耿士信在本案的各项损失为23309.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耿士黄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耿士信各项损失23309.88元;二、驳回耿士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由耿士黄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耿士黄、耿士信系同胞弟兄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殴打,导致耿士信受伤的结果。颍上县公安局对耿士黄、耿士信两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双方存在互相殴打的行为,并给予两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双方纠纷系双方不冷静行为造成,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情况,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审判决耿士黄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耿士黄上诉称耿士信存在“挂床”行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耿士信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3309.88元,耿士黄对其损失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应为1165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6民初53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耿士黄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耿士信各项损失23309.88元。”为:“耿士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耿士信各项损失11654.9元。”二、维持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6民初53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耿士信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耿士黄负担200元,耿士信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斌审判员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卢秀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