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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终1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胡益明、绵阳市富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益明,绵阳市富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18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益明,男,194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易世平,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富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法定代表人:刘全寿,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俊,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刘承忠,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益明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市富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3民初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益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世平、被上诉人绵阳市富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与刘承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1994年6月26日,绵阳绢纺劳动服务公司出具《承诺》载明欠付胡益明材料人工费用19374.5元、“现本公司无钱支付,绵绢厂面临破产,并准予胡益明同志在靠近御营二社、三社绢纺厂土地上修建(90米2-100米2)住房作为补偿,并长期受益。如果绢纺厂破产后,由本人自作处理”。1994年7月8日,绵阳绢纺劳动服务公司与胡益明签订《绵绢农场承包合同书》约定胡益明承包“绵绢农场”、承包时间1994年7月11日至1997年7月11日、胡益明负责种植养殖及房屋修建。1998年7月22日,绵阳市富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地址绵绢路2号。2012年至2016年期间,绵阳市富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反映案涉土地他人侵占情况。2015年12月8日,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载明“位于绵绢路2#土地地块上,未经规划部门许可擅自修建房屋”、责令2015年12月11日之前进行改正。2015年12月11日19时许,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涪城区分局根据《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组织人员拆除胡益明所搭建违章建筑物,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绵阳市富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予以协助配合,案涉建筑物拆除后双方曾经发生纠纷。2017年1月11日,胡益明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绵阳市富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拆除建筑物损失53539元。另查明:1.2017年3月16日,绵阳市金土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出具《关于胡益明乱建窝棚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发现并拆除胡益明位于我公司建设用地上(靠近原有葡萄园)的一处窝棚。胡益明于2009年将我公司起诉至贵院,最终贵院将其上诉驳回(案号为:(2010)涪民初字第1641号)。败诉后,他又自行选择了一处地点(位于现有变电站旁)重新搭建了窝棚,后经相关部门勘查核实,他后搭建的窝棚现位于绵阳市富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的国有土地内”。2.胡益明之妻蒋大美曾经收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3.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胡益明陈述其所修建案涉被拆除房屋并无权属证书亦未办理报建手续、赔偿款项53539元包括建筑物人工费32100元、材料费20340元、丢失手机一部价值1099元,同时其为支持关于手机丢失之主张提交《收款收据》作为证据,绵阳市富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关联性,《收款收据》显示手机价格1099元。4.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胡益明陈述案涉建筑物修建于2015年12月8日前后。以上事实,有承诺、承包合同书、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得到保护,原告因其在案涉土地上擅自修建的房屋被拆除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主张其在该土地上修建房屋的依据为原绵阳绢纺劳动服务公司出具的承诺,首先承诺中“靠近御营二社、三社,绢纺厂土地上修建90-100平米”的地址范围并未明确,其次双方也未依据法律规定对土地使用权等相关权益办理过户,原告一直未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其修建房屋也未履行任何报建手续。查明显示,案涉土地使用权在1998年就属于被告。原告2015年违反城市规划、未经批准或许可在被告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擅自搭建房屋,该房屋属于违法违章建筑。原告因案涉房屋被拆除而主张的财产损失,其范围为该房屋的修建支出。由于原告主张的财产即案涉房屋属违法建筑,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胡益明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胡益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强拆行为违法,绵阳市富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侵犯上诉人财产权益,应当予以赔偿。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绵阳市富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绵阳市富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否赔偿案涉款项。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胡益明为支持关于手机丢失之主张提交《收款收据》作为证据,因该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胡益明亦曾陈述其所修建案涉被拆除房屋并无权属证书亦未办理报建手续,2015年12月8日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载明“位于绵绢路2#土地地块上,未经规划部门许可擅自修建房屋”、责令2015年12月11日之前进行改正、胡益明之妻蒋大美业已收取。虽胡益明主张强拆行为违法、绵阳市富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其财产权益应当予以赔偿,但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19时许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涪城区分局根据《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组织人员拆除胡益明所搭建违章建筑物且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绵阳市富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予以协助配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胡益明拥有案涉被拆除房屋合法权益,其请求判令绵阳市富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拆除建筑物损失52440元(53539元-1099元)并无事实法律依据。故胡益明所提交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事实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其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胡益明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胡益明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上诉人胡益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兵审判员 于红霞审判员 肖玉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毛玉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