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5执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刘德辉、崔振敏与马玉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德辉,崔振敏,马玉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5执1647号申请执行人刘德辉,男,198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申请执行人崔振敏,女,1957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马玉龙,男,1967年3月5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申请执行人刘德辉、崔振敏与被执行人马玉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96309.7元,执行费134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冻结被执行人的所有的宁C333**号车的车户,但该车现无法找到,无法处置。现查明,被执行人无法找到且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玉龙代理审判员 宁 波代理审判员 陆天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康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