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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段军绪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军绪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刑初35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军绪,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武发支,安徽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7)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军绪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玉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军绪及其辩护人武发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8日中午,被告人段军绪在宿州市埇桥区杨庄乡苏湖村村北水泥路上,采取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被害人杨某的包,因其反抗及其它车辆经过而未得逞。被告人段军绪于2017年3月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段军绪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系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段军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段军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于犯罪未遂,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中午,被告人段军绪在宿州市埇桥区杨庄乡苏湖村村北水泥路上,采取暴力、胁迫等方法劫取被害人杨某的挎包,因被害人反抗及其它车辆经过而未得逞。本案由被害人杨某电话报警案发,2017年3月6日被告人段军绪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段军绪处扣押黑色绿源踏板式电动车一辆、红色帽子一顶。(二)提取笔录及提取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提取一个黑色皮质女士挎包,包带被拽断。二、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杨某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10号段军绪就是对其抢劫的被告人。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2月18日12点多,她骑着电动车路过苏湖村村北的鱼塘边的东西水泥路时,一个大约三十岁左右的男子(指被告人段军绪)骑着一辆踏板式的电动车从后面追上了来,要她的手机,她不给,段军绪伸手夺她的包,一脚把她的车子踢倒了,要揍死她,咬她的手并打了她的肩膀,包的带子被拽断远处来了一辆车,段军绪吓跑了。四、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7年2月18日晚上他回到家之后,他老婆杨某说被抢劫了,到昨天,杨某到杨庄街上发现这个男的了,他们就打电话报警了。五、被告人段军绪的供述和辩解,称2017年2月18日中午12点多,他骑车经过杨庄乡苏湖村村北鱼塘北侧水泥路时,一女子(指被害人杨某)骑着踏板式电瓶车从东往西走。他骑车把杨某挤到路边,要杨某的手机用用,杨某不给,他就去夺杨某放在电瓶车车把下面的包,并说:不给,弄死你。就朝杨某肩膀打了一巴掌,又朝杨某左手手背上咬了一口,后面来个车,他就走了。他在把包带给抢断了,什么都没抢到。六、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被害人杨某电话报警案发,2017年3月6日被告人段军绪被抓获归案。(二)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段军绪出生于1987年7月19日,身份证号码。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军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军绪在犯罪过程,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段军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军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20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静审 判 员  陈叶亮人民陪审员  刘文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曹 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