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民初2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朱成兵与滁州瑶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成兵,滁州瑶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2335号原告:朱成兵,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滁州瑶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担子社区院内,组织机构代码55782543-X。法定代表人:贺家水,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朱成兵诉被告滁州瑶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瑶海物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成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瑶海物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成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收益32000元(自2014年10月至2017年5月);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24日,其与滁州瑶海农机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此后简称:瑶海农机公司)签订了《滁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位于滁州市紫薇××路××农机××市场××室商铺,总价款392587元。并于2011年3月24日与瑶海物业公司签订了《中国滁州瑶海大市场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1、瑶海物业公司全权负责商铺所在市场的整体运营和管理;2、瑶海物业公司代表原告签署商铺租赁合同并代为收取租金;3、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4、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为止的三年内,其商铺在上述三年的租金收益为其总房款的24%,该租金收益已在其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从该商铺的总房款中一次性冲抵,瑶海物业公司不再另行支付;5、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为止的三年内,其享有的租金收益为瑶海物业公司实际出租期间的全部租金收入,瑶海物业公司支付租金的结算期为每个季度末的十个工作日内,届时瑶海物业公司将承租人实际所支付的租金按照本合同约定方式及时足额支付给原告;6、瑶海物业公司违约,除应全额返还原告该商铺总房款24%的租金冲抵收益外,还应承担可能由此而导致的原承租人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直接和间接损失。被告瑶海物业公司系瑶海农机公司设立的物业服务公司,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承诺包租6年,有广告宣传单为凭。前三年租金冲房款���后三年不论房屋是否出租,瑶海物业公司均应当按不低于总房款的24%支付原告租金收益。被告瑶海物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商铺租不出去或租金无法收回的情形,该约定违反了被告在售房时的承诺,因此被告应将后三年的租金收益比照前三年的租金收益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租金,已构成违约。被告瑶海物业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原告与瑶海农机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瑶海农机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滁州市紫薇××路××市场××室商铺,建筑面积为91.26平方米,总价款392587元。2011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瑶海物业公司签订了经营管理合同,约定:1、被告瑶海��业公司全权负责商铺所在市场的整体运营和管理;2、被告瑶海物业公司代表原告签署商铺租赁合同并代为收取租金;3、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4、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三年内,原告商铺在上述三年的租金收益为其总房款的24%,该租金收益已在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从该商铺的总房款中一次性冲抵;5、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为止的三年内,原告享有的租金收益为被告瑶海物业公司实际出租期间全部租金收入;6、瑶海物业公司有义务代为收取租金,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委托期内已出租商铺的已收取的承租人的租金,瑶海物业公司同时应依法向拖欠租金和相关市场管理理费用的租户进行追缴,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瑶海物业公司2011年3月24日签订的市场经营管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将房屋委托被告瑶海物业公司经营管理,被告瑶海物业公司按约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参照前三年租金的标准为总房款的24%,原告以月租金1000元标准要求被告瑶海物业公司支付2014年10月至2017年5月共32个月的租金32000元,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滁州瑶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朱成兵租金人民币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被告滁州瑶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春孺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凌振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