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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执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林涛与刘书杰、何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林涛,刘书杰,何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82执431号申请人王林涛,男,1985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辉县市被执行人刘书杰,男,1963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被执行人何娥,女,1965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王林涛申请执行刘书杰、何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王林涛依据生效的(2016)豫0782民初229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刘书杰、何娥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限期支付申请人王林涛垫资款671854.6元及违约金(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7月3日到垫资款本金偿清之日止),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10518元、执行费9223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刘书杰、何娥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0782民初229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月军代理审判员  吕春新代理审判员  武志方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冯保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