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3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乔煊婷与孔德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煊婷,孔德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3362号原告:乔煊婷,女,2009年11月2日出生,学生,现住遵化市。法定代理人:袁某。法定代理人:乔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广利。被告:孔德艳,女,1972年5月14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负责人:张小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飞雪。原告乔煊婷与被告孔德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广利、被告孔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煊婷的具体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0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冀B×××××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孔德艳,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玉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2016年4月6日7时许,孔德艳驾驶冀B×××××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华明路华明嘉园路段时,与陆小兰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乔煊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孔德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陆小兰、乔煊婷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被告孔德艳分别为陆小兰、乔煊婷各垫付医疗费2250元。2017年5月2日,本院作出(2017)冀0281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先行赔偿陆小兰、乔煊婷损失14497.52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40元、财产损失项下1150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3307.52元)。原告住院15天,主张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原告开支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10元。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护理费;2.交通费。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确定为:1.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经法医评定为30日,本院予以采信;其主张的数额适当,故认定为3400元;2.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鉴定等必然开支交通费,其主张的数额适当,故认定为25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660元。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玉田支公司)承保了冀B×××××轿车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限,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员受伤、财物受损,被告孔德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伤者陆小兰曾提起诉讼,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玉田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剩余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玉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乔煊婷损失666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3650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3010元);二、由原告乔煊婷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3日内返还被告孔德艳为其垫付款2250元;三、驳回原告乔煊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玉田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贺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马立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