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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执异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云南路支行、广西鸿源先科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云南路支行,广西鸿源先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5执异199号案外人:李莘,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云南路支行,住所地北海市北部湾西路27号。负责人:钟军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瑜,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云南路支行员工。被执行人:广西鸿源先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西鸿源生态新城B栋102、201室。法定代表人:蔡旭,总经理。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云南路支行(以下简称云南路支行)与被执行人广西鸿源先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莘对本院查封位于北海市北海大道241号“鸿源生态新城”A栋1109号商品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莘称,2010年5月27日,其与先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其购买先科公司位于北海市北海大道南、云南路西“鸿源生态新城”A栋1109号商品房,房屋总价是644064元,合同签订后其向先科公司交了购房款的首付款194064元并实际占有和使用这套房屋。请求解除对上述商品房的查封,并中止执行。本院查明:1、2012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09)北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一、先科公司偿还云南路支行借款本金51367200元及利息;二、云南路支行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北房地交押字(2005)第13060号《北海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项下的抵押房地产【先科公司坐落于北海市北海大道南、云南路西“鸿源生态新城”北国用(2003)第602645号、(2004)第800158号、(2004)第800159号项下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以(2013)北法执字第8号执行案立案执行。2、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云南路支行的申请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09)北民二初字第70-4号民事裁定,诉讼保全查封被执行人先科公司名下位于北海市北海大道南、云南路西“鸿源生态新城”北国用(2003)第602645号、(2004)第800158号、(2004)第8001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42871.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面积为56422.43平方米的房屋,其中:A栋地下一层至地上21层共38705.9平方米在建工程(已抵押,含本案的A栋1109号房),A栋22-24层共4907.23平方米的新建在建工程(未抵押),C栋10365.3平方米,E栋869平方米,F栋291平方米,H栋161平方米,J栋429平方米,K栋342平方米,L栋352平方米。2013年、2014年、2015年本院均对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相关建筑物予以续封。另查明,2010年5月27日,案外人李莘与先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案外人李莘购买先科公司位于北海市北海大道南、云南路西“鸿源生态新城”A栋1109号商品房,房屋总价是644064元,李莘已向先科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194064元。该商品房用途为住宅。再查明,案外人李莘名下在北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没有其他房屋登记信息。本院认为,案外人李莘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属于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的情形。经查,本院所查封被执行人先科公司名下的位于北海市北海大道南、云南路西“鸿源生态新城”A栋1109层商品房确系案外人与先科公司在本院查封之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卖标的物,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没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但案外人所支付的价款未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三个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案外人李莘的异议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第三个情形,其权利不能够排除执行,故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莘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永明审 判 员 魏 岚审 判 员 赵海洲二〇一七年八月××日法官助理 雷清霞书 记 员 陈丽丽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行改为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