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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2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吕远青诉被告吕海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远青,吕海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03民初2595号原告:吕远青,男,汉族,1978年4月28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吕海博,男,汉族,1985年3月22日出生,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吕远青与被告吕海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远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万元,借款利息40800元,逾期利息78200元,共计28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4日,被告吕海博因临时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吕远青借款17万元,并亲手写下了借条,承诺2015年6月24日归还,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原告吕远青当日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吕海博。借款期到后,被告吕海博并没有向原告吕远青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称的借款人为吕海博,而其提交的借条中的借款人为吕海波,原告亦未提交吕海博与吕海波系同一人的证据,故被告的诉讼主体错误,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远青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玉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照君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