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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5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马波与吴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波,吴建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5民初1107号原告:马波,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江,蠡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建波,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野县。原告马波与被告吴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江、被告吴建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7110元。2、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2017年1月1日前还清,逾期未还加收一分利息,截止2017年5月12日被告还款49000元。至2017年6月份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1000元,利息611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吴建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本院认为,吴建波承认马波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马波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建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波借款本金61000元及利息6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元,减半收取739元;由被告吴建波承担,诉讼保全费690元,由被告吴建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林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崔玉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