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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执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刘浩、王和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浩,王和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1执1180号申请执行人:刘浩,男,195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红桥区。被执行人:王和平,女,195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红桥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浩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和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调查,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53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向勤代理审判员  洪 昊代理审判员  田宝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程 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