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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辖终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北京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蔡俊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蔡俊瀛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9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马房寺路333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永熙,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俊瀛,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燕,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俊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369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汽车公司上诉称,蔡俊瀛在诉状中提到本案与贾昕华职务侵占案有关,贾昕华职务侵占按引发了一系列民事纠纷,案件情况十分复杂,牵连主体甚多,涉案金额大,影响重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汽车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蔡俊瀛对于汽车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蔡俊瀛系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汽车公司向蔡俊瀛返还不当得利款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指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发生的,案情复杂、涉及面广、所涉标的物价额较大或巨大,案件的处理结果及案件本身的社会影响超出该案件所在基层人民法院辖区的案件。现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有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因此,本案不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汽车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汽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学芹审 判 员  王 瑞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曹思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