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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4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博、房向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博,房向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1153号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志,男,汉族,1967年3月16日生,柳河县人,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长,住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英利委二十二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女,满族,1979年1月14日生,柳河县人,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职员,住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胜利委十六组。被告:王博,男,汉族,1983年11月2日生,柳河县人,住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民主委**组。被告:房向阳,男,汉族,1984年11月22日生,柳河县人,住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建设委*组。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王博、房向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博、房向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上浮124%,即月利率9.8‰,罚息利率上浮50%),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日,被告王博、房向阳以农户联保的方式在我行分别借款2.5万元,用途为玉米种植,按年结息分期偿还贷款本金,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第一期贷款到期后,王博、房向阳于2016年9月20日偿还贷款本金1万元,利息1523.32元。2017年6月30日第二期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至今未能偿还到期本金1万元即相应利息。截至2017年4月30日,二被告欠我行贷款本金1万元,利息8425.48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如有危机乙方债权的行为,我方可以立即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合同项下到期和未到期的借款4万元及相应利息。王博、房向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被告王博、房向阳分别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借款2.5万元。双方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8年6月30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2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约定甲方成员(房向阳、王博)对甲方其他成员的全部借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两年。并约定房向阳、王博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代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房向阳、王博在借款合同中甲方(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同日,原告向被告房向阳、王博各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5万元,二被告分别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中签字并按手印,凭证中标注借款月利息为9.8‰,借款到期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到期0.5万元,2017年6月30日到期0.5万元,2018年6月30日到期1.5万元。逾期,被告王博、房向阳各于2016年9月20偿还已于2016年6月30日到期的0.5万元本金及该本金的相应利息。各自的剩余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房向阳、王博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被告房向阳、王博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各自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即属违约,且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房向阳、王博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代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房向阳、王博分别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房向阳、王博自愿对对方贷款承担相互联保责任,均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字,根据合同约定,二被告提供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本案原告于2017年6月2日到本院向保证人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房向阳、王博对对方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计息方式为:计息时间自2015年7月10日起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按本金2万元、月利率9.8‰计算利息;计息时间自2017年7月1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0.5万元本金部分按月利率14.7‰计算利息,1.5万元本金部分按月利率9.8‰计算利息);被告房向阳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王博进行追偿。二、被告房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计息方式为:计息时间自2015年7月10日起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按本金2万元、月利率9.8‰计算利息;计息时间自2017年7月1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0.5万元本金部分按月利率14.7‰计算利息,1.5万元本金部分按月利率9.8‰计算利息);被告王博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房向阳进行追偿。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缓交、已减半),由被告王博、房向阳负担。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贺 鹏 关注公众号“”